(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周庆岗与上海阳浦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海旗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庆岗,上海阳浦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海旗贸易有限公司,李培玉,吕忠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庆岗。委托代理人王璟,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兴华,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阳浦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永才。委托代理人李振,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旗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培玉。委托代理人张舒萌,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培玉。委托代理人张舒萌,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吕忠锐。委托代理人熊颖达,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庆岗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庆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璟、吉兴华、被上诉人上海阳浦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上海海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旗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李培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舒萌、原审第三人吕忠锐的委托代理人熊颖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是上海市周家嘴路XXX号房屋产权人,2003年8月6日该房屋门牌号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定海路派出所重新编定为周家嘴路XXX号。2003年12月起,该公司以上海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白洋淀仓库的名义将上述4230号范围内的房屋出租给上海燎申吴中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申公司”),并委托燎申公司“办理各房屋出租事项”。2003年12月至今,双方就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XXX号范围内商铺的出租事宜先后签订过数份租赁合同。2011年5月4日,上海家杨仓储有限公司(原上海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白洋淀仓库)作为出租方再次与燎申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4230号范围内的仓库及办公用房租赁给燎申公司使用,租期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2011年6月18日,燎申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阳浦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蒋万军变更登记为潘永才。2012年1月16日,周庆岗(承租方、乙方)与阳浦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按现状向甲方承租其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XXX号“上海阳浦汽配城”市场1-10幢中3幢5号及1-10幢部分房屋,商铺建筑约2000平方米及周边空地约2500平方米场地;正式起租日为2012年7月16日,租期至2016年7月31日止(其中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为装修免租期)。日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0.62元,月租金为37,717元。合同签订后,周庆岗支付了押金5万元、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的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共计81,518元。2012年11月25日,阳浦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海旗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周家嘴路XXX号“上海阳浦汽配城”市场中汽配、旅馆、浴池、仓库等场所建筑约8000平方米及周边空地约3000平方米场地使用权租赁给乙方作商业经营用途,经营范围以乙方营业执照为准,甲方同意乙方除可在开办公司后以新办公司代替乙方履行本合同外,可自行对该场所进行封闭或搭建必要设施,并可分别出租或转租;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约为3年(其中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6月30日为免租金期);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日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0.62元,租赁期内该场所的月租金为150,000元,自第二年起,租金每两年递增1%,本租金已包括使用前述场地的费用;租金按月计算,按月收付,乙方在每月5日前将本月租金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交付到甲方,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60日内支付首月租金,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100,000元保证金;合同另行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阳浦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吕忠锐、李培玉在合同上署名。审理中,海旗公司、李培玉和吕忠锐一致确认,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海旗公司支付至2014年4月。2012年11月25日,阳浦公司(甲方)与海旗公司(乙方)签订《承包管理协议(之二)》,约定:甲方与上海海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海羽公司”)已于2012年10月8日签署《租赁合同》,约定将周家嘴路XXX号“上海阳浦汽配城”中部分经营区域租赁给海羽公司,甲方与海羽公司又于2012年10月31日签署《租赁合同》,将“上海阳浦汽配城”中部分生活区域租赁给海羽公司,甲方与海羽公司又于2012年10月31日签署《承包管理协议》,约定在租赁期内由海羽公司和乙方承包经营管理租赁区,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将“上海阳浦汽配城”中剩余经营区域租赁给乙方,并由乙方承包管理、在租赁期内,甲方是有权出租人,乙方是租赁期物业的租赁人、使用权人及管理权人,乙方可以将租赁区物业转租(分租)给实际承租人、进行管理、收取费用;甲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统一收取租金和物业费用,2012年10月8日起,由乙方直接与租赁区以内的实际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收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车辆进场费、停车证费、租金、物业管理费、垃圾清洁费等,停车证费从2013年1月1日起收取);乙方作为租赁区的管理权人,应当管理租赁区,并要求实际租赁人遵守园区内统一的规章制度,实际承租人有违法搭建、违规用地等违反甲乙租赁合同的行为的,乙方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上海阳浦汽配城”的安全保卫工作转由乙方负责;水、电、煤油乙方代收代付,甲方必须提供配合;甲方同意免费提供“上海阳浦汽配城”办公室供乙方使用,期限与租赁期相同;合同另行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11月26日,周庆岗以阳浦公司与海旗公司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同日,周庆岗对阳浦公司与海旗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承包管理协议(之二)》一并提起诉讼,认为阳浦公司与海旗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该《承包管理协议(之二)》无效,案号为(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435号。审理后法院认为,该《承包管理协议(之二)》系阳浦公司对“上海阳浦汽配城”中经营区域由海旗公司承包管理作出的约定,阳浦公司委托他人经营管理汽配市场,系对公司内部经营事务的处理,周庆岗起诉要求确认阳浦公司内部经营管理行为无效,于法无据,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于2014年6月23日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月14日周庆岗以阳浦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阳浦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向周庆岗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45,270.09元及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在内所有经济损失690,540.18元,案号为(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189号。审理中,阳浦公司提出反诉,指出租赁合同系吕忠锐私自与周庆岗签订,法定代表人暨大股东潘永才根本不知情,周庆岗未按时支付租金,且吕忠锐已通知周庆岗合同解除并将系争房屋转租给海旗公司,故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周庆岗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2013年10月,周庆岗撤诉,阳浦公司亦撤回反诉。本案审理中,阳浦公司对周庆岗与阳浦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效力予以认可。截至2013年10月底,周庆岗与汽配市场小租户签订的转租合同均已到期,该部分小租户均已与海羽公司续签租赁合同。原审法院再查明,2012年3月5日,阳浦公司至法院起诉吕忠锐,以吕忠锐保管公司公章证照期间滥用职权、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请求判令吕忠锐返还公司公章及证照,案号为(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187号。法院认为,公司公章及证照应由法定代表人持有,故于2012年5月18日判决吕忠锐返还阳浦公司公章及证照。吕忠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案号为(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90号。二审认为,在阳浦公司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原先公章、证照保管方式损害了公司利益的情况下,不宜轻易否定原先股东内部约定的治理方式,故于2012年9月21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阳浦公司诉讼请求。前案生效后,阳浦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形成将公司证章由法定代表人潘永才保管的股东会决议。2013年1月9日,阳浦公司以新协议为依据以相同诉请再次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32号。法院认为股东协议公司股东应予遵守,故于2013年4月24日判决吕忠锐返还阳浦公司证照。吕忠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判决维持原判。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出于故意、相互串通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签订合同,是为恶意串通。虽然阳浦公司与周庆岗签订合同在先,与海旗公司签订合同在后,但海旗公司实际取得系争房屋后按期支付阳浦公司租金等相关费用,并将系争房屋分别转租给小租户以获取租金收入,其营收并非非法所得。阳浦公司另行转租的行为虽然客观上导致周庆岗可以获得的租金收入,变为由海旗公司获得,影响了周庆岗经济利益的取得,但并不当然意味着阳浦公司与海旗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周庆岗认为,吕忠锐因李培玉解决了汽配市场违建拆除问题而与李培玉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实属恶意串通,法院认为周庆岗仅以此主张恶意串通,依据不足。阳浦公司认为公司股东吕忠锐与海旗公司、李培玉恶意串通,损害了阳浦公司的利益,法院认为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不属本案处理范围,阳浦公司可另案主张。需要指出的是,阳浦公司与海旗公司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的《承包管理协议(之二)》中的租赁内容系基于本案系争租赁合同作出,故本案对系争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无效的认定同样适用于该承包管理协议中租赁关系。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周庆岗要求确认阳浦公司与海旗公司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周庆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海旗公司、海羽公司对于阳浦公司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上诉人是明知的。2012年11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与承包管理协议时,海旗公司并未成立,因此海旗公司、海羽公司这两份协议是虚构的。被上诉人以该虚构的合同向实际承租的小业主收取本应由上诉人收取的租金,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海旗公司、海羽公司租赁系争房屋没有支付合理的对价,其租赁价格近乎成本价。阳浦公司与海旗公司、海羽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周庆岗的合法权益,其签订租赁合同应当无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阳浦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吕忠锐与李培玉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阳浦公司也未收到过海旗公司、海羽公司的租金。被上诉人海旗公司辩称:吕忠锐与海羽、海旗公司之间并没有恶意串通的情况,所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2012年11月被上诉人已经进入市场进行了租赁管理,所签订的合同单价与上诉人的合同租金、租期都是一致的,不存在价格过低的情况。租金支付给吕忠锐。2013年4月阳浦公司曾发函主张合同无效。上诉人只是租赁其中部分,无权对整个合同主张无效。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培玉同意被上诉人海旗公司的意见。原审第三人吕忠锐同意被上诉人海旗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周庆岗申请证人王某某、黄某某出庭作证,两人表示慧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庆岗曾就系争场地违章建筑一事宴请李培玉。周庆岗认为该证言证明李培玉2012年9月明知周庆岗租赁系争房屋。阳浦公司认为可以证明李培玉2012年9月明知周庆岗租赁系争房屋。海旗公司认为王某某系阳浦公司股东,黄某某是其朋友,证明力较低,加之此前周庆岗举报吕忠锐、李培玉的合同中均无该情况,故不认可。李培玉、吕忠锐同意海旗公司意见。海旗公司、吕忠锐向本院提供海旗公司向阳浦公司支付租金的证据材料,周庆岗认为该些证据反映付款中包含现金、劳务费、遗失押金抵扣等,对其不予认可。阳浦公司认为其从未收到海旗公司租金,同意周庆岗意见。海旗公司、李培玉表示,因小业主押金被他人收取,故存在押金抵扣,因银行解款的要求,仅2013年10月租金被标注为劳务费。周庆岗提供周庆岗与吕忠锐谈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吕忠锐与海旗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为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合谋实施的违法行为。虽然阳浦公司先后与周庆岗、与海羽公司、海旗公司签订合同,但合同所包含的租赁物的范围不尽相同。阳浦公司在未解除与周庆岗合同的情况下将房屋租给海羽公司、海旗公司。海旗公司实际取得系争房屋后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并将系争房屋分别转租以牟利。阳浦公司另行租赁的行为致使周庆岗与阳浦公司的租赁合同实际无法履行,对周庆岗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依据查明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阳浦公司、海旗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刻意损害周庆岗合法权益。退一步而言,即使海旗公司签约时知晓周庆岗存在租赁部分房屋,因海羽公司、海旗公司与杨浦公司的租赁标的物范围大于周庆岗的租赁标的物范围,故也不因此可以推定阳浦公司、海旗公司存在针对周庆岗的通谋,从而导致阳浦公司、海旗公司整个合同无效。就阳浦公司违约致周庆岗利益受损,周庆岗可另行主张权益。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庆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薇薇审判员  刘建颖审判员  成 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仇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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