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三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苟贵洪与黄雪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贵洪,黄雪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三初字第902号原告:苟贵洪,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慧平,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芦中东,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雪松,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苟贵洪与被告黄雪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贵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平,被告黄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5日,我方与被告签署建筑工程施工单项(给水,雨水、排水采暖《不包括地暖》)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项目:南湖高层住宅9#及地下室,签订合同后,我方组织工人施工,我方完工后,施工单位组织人员进行了验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向我方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苟贵洪班组工程造价871200元。2013年1月31日我方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减去回访费用后,被告尚欠258183元人工费尚未结算,2013年2月在水磨沟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被告向我方支付工人工资220000元,剩余38183元劳务费尚未支付,结算时从劳务费中被扣减的43560元回访费,被告至今未归还,我方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的劳务费及回访费无果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我方支付劳务费38183元;被告向我方支付劳务费利息5584元;被告向我方支付回访费43560元,以上共计87327元。诉讼费,送达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雪松辩称,2011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单项劳务分包合同是事实。2013年1月31日结算单仅能证明扣除往来、回访费、管道保温费后的余额为258183元,并非最终结算。且在2013年2月1日给付原告220000元;2014年1月26日给付20000元;2014年1月28日给付20000元。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和物业公司多次要求原告进行回访,原告没有按规定进行回访,回访工作有时就由物业公司代劳了,进而给我方造成了损失。综上,我方已全面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现要求给付劳务费38183元没有事实依据,要求给付回访费43560元,鉴于原告没有履行回访义务,其无权进行主张,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均没有安装水电暖的施工资质,劳务合同即为无效,被告给原告支付的是劳务费,其向原告索要发票是没有依据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写到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是劳务费而不是工程款,按法律规定,劳务费中是不允许扣除回访费的,扣除回访费也没有相关依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华凌国际公寓9号楼空置房问题汇总表,证明原告方履行了回访义务,被告方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保修期还没有满,只能说明有一部分客户回访了,回访期是两年。三、2013年1月31日,结算单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8183元以及被告扣减了原告回访费4356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付款往来明细及银行客户查询单一份,证明我已经给原告支付的总款项829457元,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税款6457.7元未支付。原告质证后认为是复印件,不认可,但认可工程造价是871200元和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829457元。根据上述事实,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单项(给水、雨、排污水、采暖)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劳务报酬支付方式中,约定:甲方将南湖高层住宅9号楼及地下车库给排水和供暖至户外分水器等工程。承包方式:包清工含机具自理。结算方式:按建筑面积50000平方米(暂估),单价16.5元/平方米,价款825000元。劳务报酬支付方式:乙方每月按已完工程量报甲方项目部验收签字,按50%已完工作量结算人工费,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劳务人工费竣工验收结算后扣除5%回访费,回访费期满后按规定一次性付清,乙方(原告)劳务税收自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12年12月底施工完毕。2013年1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苟贵洪组:华凌国际公寓9号楼及地下车库工地给排水、采暖工程人工费决算如下:1、按建筑面积5280平方米×16.5元/平方米=871200元;2、减回访费871200元×5%=43560元;3、减代付保温人工费21504元,应得:871200元-43560元-21504元=806136元,减去往来547953元,余额258183元。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2月给付原告220000元,2014年1月26日给付20000元,2014年1月28日给付20000元。本院认为:依据双方认可的2013年1月31日的结算单,在2013年2月被告方支付220000元后,被告方尚欠原告38183元和回访费43560元是事实。后被告在2014年1月26日和1月28日又分两次给付原告款项40000元,对此,原告也认可。原告方认为上述两笔共计40000元不是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对上述主张,原告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认为上述两笔共计40000元是其他工程劳务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8183元和偿付利息5584元于法无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当按照7.6%由原告方支付劳务税的理由。按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劳务税收自理,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己方在涉案工程中有代扣代缴的权利,故对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在2012年12月底完工,被告明确“回访期是两年”,故截止2014年12月底,涉案工程的回访期已截止。被告辩称原告出具的“华凌国际公寓9号楼空置房问题汇总表”只能说明原告对一部分客户进行了回访,但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以及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告并未出具证据证明原告未尽到回访义务,且回访期已界至,本院对被告关于回访费不应支付的辩解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回访费金额共计41743元(38183元-40000元+435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一、被告黄雪松支付原告苟贵洪劳务费41743元;二、驳回原告苟贵洪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87327元,给付金额41743元,占争议标的的47.80%,应收案件受理费1983.1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991.59元),原告负担517.61元,被告负担473.98元。余款991.59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楠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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