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4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珊珊与被告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珊珊,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4005号原告徐珊珊,汉族,1972年1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连华,江苏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会源。被告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训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力珲,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原告徐珊珊诉被告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珊珊的委托代理人李连华、刘会源,被告海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力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珊珊诉称,原告于2009年购买了江东中路305号中泰国际广场X栋负一层2XX号商铺。2009年5月,原告与江苏中豪威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威尔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商铺委托被告管理,被告应每月支付租金并承担相应税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租金,但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税后租金5960.05元。被告海峡公司辩称,欠付租金属实。中泰国际广场业主2800余户,因经济环境、市场因素等客观原因导致商场经营无法达到预期收益,由此引发欠租后果,被告只能以商场实际收益按比例支付业主。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与江苏圆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泰公司)签订《﹤中泰国际广场﹥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原告购买江东中路305号中泰国际广场负一层2XX号商铺。当月,原告支付了购房款376425元和两次招商管理费88313元、99900元。2009年5月,原告与中豪威尔公司签订《﹤中泰国际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将商铺委托中豪威尔公司经营管理;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内,自原告全款付清且满五年后的次月开始,至2017年9月30日止,中豪威尔公司每年按8%支付委托经营管理收益;委托经营管理收益按月结算,原告全款付清次月开始支付,中豪威尔公司应在每月30日前付清当月的委托经营管理收益。2011年9月,中豪威尔公司更名为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后经协商,原告每月收取的税后经营管理收益为5960.05元,至2014年6月30日止,拖欠2014年6月的管理收益5960.05元。以上事实,有商品房现售合同及购房发票、招商管理费发票、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双方实质为商铺租赁合同关系,即原告将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租金,合同中所约定的委托经营管理收益实质上为租金,被告也承认欠付租金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的租金5960.0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珊珊2014年6月当月租金596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预婷审 判 员  顾松康人民陪审员  杨毅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单肖肖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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