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振富与张帮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富,张帮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张振富,男,汉族。被告张帮科(张邦科),男,汉族。原告张振富诉被告张帮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因开办门窗厂资金紧张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1.2分。2014年4月25日被告又借我现金1784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现金37840元及利息。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欠原告钱,有了钱就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张帮科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认定。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29日,被告张帮科借原告张振富现金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载明“借到张振富现金20000元,利息1分2厘张帮科2013年7月29号”;2014年4月25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17840元,并为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欠张振富17840元壹万柒千捌百肆拾元张帮科2014年4月25号”。该二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借给被告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债的关系。被告应当积极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上约定利息,且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在2014年4月25日证明上未注明利息,视为无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张帮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振富现金37840元,其中20000元自2013年7月29日按月息1.2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被告张帮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向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腾飞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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