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民督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何乔生申请支付令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桥生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永法民督字第124号申请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雅彬,董事长。被申请人何桥生,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申请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并提供了被申请人何桥生向申请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该借据证实,被申请人何桥生于2002年3月1日向申请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2002年12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截止2015年8月11日被申请人何桥生尚欠借款30000元,借款利息23148.4元,本息合计53148.4元。故请求被申请人何桥生给付借款本息53148.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何桥生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23148.4元,合计53148.4元。案件申请费376元,由被申请人何桥生负担。被申请人何桥生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彦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文昭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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