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关忠兴与新乡焦煤富达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忠兴,新乡焦煤富达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辉民初字第2165号原告关忠兴,男,1989年2月13日生,汉族,住辉县。委托代理人阮珊英,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新乡焦煤富达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荆随旺,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辉县市张村乡山前村。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涛,男,1965年9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关忠兴与被告新乡焦煤富达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对此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到辉县市山前富达煤矿上班,从事保管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2010年6月份,新乡焦煤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兼并了山前富达煤矿,后成立了新乡焦煤富达矿有限公司,工人们的工资开始由被告新乡焦煤富达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继续在原岗位上工作,工资不变,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直到2012年3月底原告突然被被告停止了工作且没有任何说法。综上,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1、被告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具体标准分别以辉县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辉县市失业保险中心、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的标准为准,时间从2008年4月至今);2、要求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84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800元(从参见工作之日到下岗之日);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本案争议是在政府主导下,被告依据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领导小组豫煤重组(2010)3号文件(该文件主要载明辉县市山前富达煤矿属于河南煤化集团兼并重组小煤矿)进行兼并重组改制阶段引发,并非因被告自主改制引发。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关忠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桂冠代理审判员  龙镇静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 梦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