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执字第4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鄂有云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鄂有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浦执字第4592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黄浦执字第4592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本市。负责人康定选,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鄂有云,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黄浦区。本院在执行(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8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鄂有云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秦祎代理审判员王东代理审判员高松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江溶审判长 秦 祎审判员 高松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博俊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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