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二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龙湖支行与张贤、邹方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龙湖支行,张贤,邹方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二初字第00215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龙湖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刘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义华,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守财,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贤,女,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淮南市燃料公司下岗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邹方勇,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淮南市木器厂下岗工人,住同上,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龙湖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与被告张贤、邹方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尤守财、被告张贤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徽商银行负责人刘峰、被告邹方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商银行起诉称:2010年2月10日,徽商银行与被告张贤、邹方勇签订了一份徽商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张贤、邹方勇向徽商银行借款32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月利率为5.445‰;张贤、邹方勇以其购买的位于本区朝阳街道鑫诚花园3栋353号商铺为上述借款本息作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如果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债权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共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本区朝阳街道鑫诚花园3栋353号商铺的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32万元。2010年3月4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张贤、邹方勇却未能严格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8日,张贤、邹方勇已累计11期贷款未还,共欠借款本金213296元、利息15241.34元,合计228537.34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贤、邹方勇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13296元、利息15241.34元,合计228537.34元,以及到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张贤、邹方勇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3、被告张贤、邹方勇以其购买的本区朝阳街道鑫诚花园3栋353号商铺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徽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徽商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张贤、邹方勇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徽商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徽商银行与张贤、邹方勇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金额32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月利率为5.445‰;张贤、邹方勇以其购买的本区朝阳街道鑫诚花园3栋353号商铺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张贤、邹方勇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委托律师清收贷款,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4、徽商银行借款凭证、业务通知单复印件,证明2010年3月4日,徽商银行向张贤、邹方勇发放了贷款32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5、淮南市房地产产权和市场管理处淮房地产他证淮田字第12××5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张贤、邹方勇购买的本区朝阳街道鑫诚花园3栋353号商铺已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利人是徽商银行,债权数额为32万元。6、贷款还款明细,证明截至2015年5月8日,张贤、邹方勇累计拖欠徽商银行借款本金213296元、利息15241.34元,合计228537.34元。7、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为8000元。被告张贤承认原告徽商银行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张贤、邹方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邹方勇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张贤对原告徽商银行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张贤、邹方勇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徽商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徽商银行借款凭证、业务通知单复印件;淮南市房地产产权和市场管理处淮房地产他证淮田字第12××5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转账凭证以及贷款还款明细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徽商银行对被告张贤提交的张贤、邹方勇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2月10日,徽商银行与张贤、邹方勇签订了一份徽商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张贤、邹方勇以购买位于本区朝阳街道鑫诚花园3栋353号商铺为由,向徽商银行借款人民币32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月利率为5.445‰,还款方式为每月15日等额本息还款;张贤、邹方勇以其购买的位于本区朝阳街道鑫诚花园3栋353号商铺为上述借款本息作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如果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债权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徽商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2月13日,徽商银行和张贤、邹方勇共同到淮南市房地产产权和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32万元。2010年3月4日,徽商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向张贤、邹方勇发放了借款32万元,但张贤、邹方勇却未能严格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8日,张贤、邹方勇已累计11期贷款未还,共计欠借款本金213296元、利息15241.34元,合计228537.34元。另查明,2015年6月9日,徽商银行为实现债权向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徽商银行和张贤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徽商银行与被告张贤、邹方勇签订的徽商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诚信的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贤、邹方勇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邹方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贤、邹方勇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龙湖支行借款本金213296元、利息15241.34元,合计228537.3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利随本清;二、被告张贤、邹方勇向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龙湖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整,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三、被告张贤、邹方勇以其坐落于本区朝阳街道鑫诚花园3栋353号商铺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8元,由被告张贤、邹方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淮南舜耕支行,账号:13×××88,户名:淮南市财政局(032)。),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费云人民陪审员  徐伟人民陪审员  刘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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