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刑四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赵文波、张彩玲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文波,张彩玲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刑四终字第5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文波,曾用名赵玉国,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郭东方,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彩玲,女,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程庆伟,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文波、张彩玲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安中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文波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张彩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公安机关已经查扣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文波、张彩玲不服,以“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开  乐代理审判员 周  建  生代理审判员 郝    卓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小莹(代)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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