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0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无锡市荣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宋玉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荣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宋玉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1298号原告无锡市荣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玉祁配套区北工五路。法定代表人薛国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军(受无锡市荣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玉堂。委托代理人陈洁(受宋玉堂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丽霞(受宋玉堂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荣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与被告宋玉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宋玉堂的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昌公司诉称,宋玉堂与荣昌公司因工伤发生纠纷,2015年4月28日,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其对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予认可,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不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宋玉堂辩称,劳动仲裁裁决正确,要求荣昌公司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的数字支付工伤赔偿费用。经审理查明,宋玉堂系荣昌公司员工,未参加工伤保险,于2013年10月17日在工作中受伤,并住院治疗15天。宋玉堂受伤后,荣昌公司支付宋玉堂工资3000元。2014年5月31日,宋玉堂与荣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8月28日,宋玉堂所受伤害经无锡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15日,宋玉堂致残程度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鉴定检查费和鉴定费由宋玉堂支付。2015年4月28日,仲裁委作出了惠劳人仲案字(2015)第35号仲裁裁决,裁决荣昌公司支付宋玉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96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750元、医疗费889元、鉴定检查费143元和鉴定费400元。荣昌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宋玉堂与荣昌公司对仲裁裁决的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以外的其他费用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基数2784元/月没有异议。宋玉堂为证明其停工留薪期,向本院提交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医嘱休息6个月。荣昌公司对2月1日、3月1日和4月1日所开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与病历无法对应,故对停工留薪期不予认可,要求法院依法认定。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宋玉堂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宋玉堂未参加工伤保险,则应由荣昌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双方对仲裁裁决的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以外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根据相关医疗材料及宋玉堂诊疗情况,本院认可停工留薪期为6.5个月,双方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计算基数没有异议,故宋玉堂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096元,扣除荣昌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元,荣昌公司需支付宋玉堂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096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人民政府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5年省政府29号令)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荣昌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宋玉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96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750元、医疗费889元、鉴定检查费143元和鉴定费400元,合计151246元。二、驳回荣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荣昌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审判员  沈力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正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江苏省人民政府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5年省政府29号令)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检查费,工伤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患××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单位:个月-----------------------------------等级|年龄--|-------------------------------|20周岁以下20-30周岁30-40周岁40-50周岁50-55周岁55-60周岁五级|36302418126六级|30252015105七级|2420161284八级|181512963九级|12108642十级|654321----------------------------------注: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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