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2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兵与汪忠勇,重庆奇磊服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汪忠勇,重庆奇磊服饰有限公司,王有位,重庆艺弘家具有限公司,唐传明,重庆市巴人坊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271号原告刘兵,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汪忠勇,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奇磊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凤鸣镇政通路5号。法定代表人汪小虎,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汪忠勇,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股东,系特别授权。被告王有位,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凌大力,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重庆艺弘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凤鸣镇工业园区B,组织机构代码:55405773-8。法定代表人王兴兵。委托代理人凌大力,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唐传明,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市巴人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江口工业小区,组织机构代码:55901450-X。法定代表人唐传明,系公司总经理。被告唐传明、重庆市巴人坊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世友,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刘兵与被告汪忠勇、重庆奇磊服饰有限公司、王有位、重庆艺弘家具有限公司、唐传明、重庆市巴人坊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海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兵,被告汪忠勇及被告重庆奇磊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忠勇,被告王有位及王有位、被告重庆艺弘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大力,被告唐传明及唐传明、重庆市巴人坊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世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兵诉称,被告汪忠勇与被告重庆奇磊服饰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时间为1个月,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三分。由被告王有位、重庆艺弘家具有限公司、唐传明、重庆市巴人坊酒业有限公司共同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5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00000.00元;2、判令被告连带给付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为210000.00元;3、判令被告连带给付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至该借款付清时的借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忠勇、重庆奇磊服饰有限公司辩称,1、借银行的钱系用刘兵的钱偿还的。愿意分期偿还债务,8月10日偿还部分,9月10日偿还部分,9月30日前付清。2、重庆艺弘家具有限公司、重庆市巴人坊酒业有限公司只是担保受到牵连,没有责任。被告王有位、重庆艺弘家具有限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应当偿还。1、本案借款合同中,借条出现了不同的法律关系,有借款合同关系和担保法律关系。2、二被告的担保是基于汪忠勇和奇磊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用自己的办公楼和住房对该借款作保证,现有价值不低于借款金额,偿还顺序应当先由借款人的不动产进行清偿,不足的再根据担保法规定进行清偿。3、汪忠勇和奇磊公司作出了承诺,解除二被告保证责任,二被告就不再承担担保责任。4、2014年12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启动变卖房屋,视为自愿放弃了担保人的担保。二被告在2014年12月20日后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唐传明、重庆市巴人坊酒业有限公司辩称,1、巴人坊公司担保无效,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要股东大会决定。2、唐传明的担保形成了附条件的担保,借条中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可随时变卖房产,权利人怠于主张权利,如果财产能满足原告主张的,担保人就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汪忠勇、重庆奇磊服饰有限公司因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刘兵借款150万元,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汪忠勇转账150万元。同日,被告汪忠勇、重庆奇磊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兵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如果到期不归还,我将用重庆奇磊服饰有限公司凤鸣工业园区厂房及办公楼、丽江景苑住房8幢2单元802,面积187.61质押给刘兵。2014年12月20日后,如未归还刘兵借款,刘兵可以随时变卖我所质押的所有资产,我并配合办理一切过户手续,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时承担归还之借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被告王有位、唐传明、重庆艺弘家具有限公司、重庆市巴人坊酒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单位)在借条签字或盖章,其中被告重庆市巴人坊酒业有限公司加盖的系发票专用章。2014年11月21日,被告汪忠勇、重庆奇磊服饰有限公司向重庆艺弘家具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重庆艺弘家具有限公司给我在刘兵处担保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正,小写1500000.00元。如果承诺人没有按时归还刘兵借款,刘兵有权处理重庆奇磊服饰有限公司所有财产,如果重庆艺弘家具有限公司同意还刘兵借款,也可以变卖我重庆奇磊服饰有限公司所有资产,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与艺弘家具有限公司无关”。同日,被告汪忠勇、重庆奇磊服饰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巴人坊酒业有限公司出具承诺,承诺载明:“重庆市巴人坊酒业有限公司给我在刘兵处担保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00元。如果承诺人没有按时归还刘兵借款,刘兵有权处理重庆奇磊服饰有限公司所有财产,如果重庆市巴人坊酒业有限公司同意还刘兵借款,也可以变卖我重庆奇磊服饰有限公司所有资产,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由我本人和公司负责”。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借条、银行业务凭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债务人财产担保的问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汪忠勇、重庆奇磊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合同合法有效,现在原告已提供了借款,被告汪忠勇、重庆奇磊服饰有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约定借期外的利息计算标准,但被告使用资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属于被告在借款时就能预见的损失,原告所主张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为211000.00元,原告只主张2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仍然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本案中,借条约定:“将用重庆奇磊服饰有限公司凤鸣工业园区厂房及办公楼、丽江景苑住房8幢2单元802,面积187.61质押给刘兵。2014年12月20日后,如未归还刘兵借款,刘兵可以随时变卖我所质押的所有资产”,借条上虽然写为质押,但结合借条的上下文的含义,本院认为真实意思应当为抵押,该抵押虽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被告王有位、重庆艺弘家具有限公司主张基于汪忠勇和奇磊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用自己的办公楼和住房对该借款作保证,现有价值不低于借款金额,偿还顺序应当先由借款人的不动产进行清偿,不足的再根据担保法规定进行清偿。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被告汪忠勇、重庆奇磊服饰有限公司虽未就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约定“如未归还刘兵借款,刘兵可以随时变卖其抵押的重庆奇磊服饰有限公司凤鸣工业园区厂房及办公楼、丽江景苑住房8幢2单元802住房”,此约定属有效法律行为,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应按约定先就该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对被告王有位、重庆艺弘家具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王有位、重庆艺弘家具有限公司、唐传明、重庆市巴人坊酒业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连带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对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有位、唐传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在本案借条的担保人签名,其理应知晓在担保人处签字必将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该借条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即应视为该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原告于保证期限内即向法院起诉,故被告王有位、唐传明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唐传明、重庆市巴人坊酒业有限公司主张公司的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担保无效。本院认为,担保权人怠于查阅公司章程、审查公司担保决策机构的决议时,并不构成担保人公司越权担保时的善意,而属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情形,担保权人不得主张使用表见代表,越权代表(担保)的行为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公司股东决议或者章程规定对本案债务进行担保,故该担保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未尽到相应的审慎审查义务,故重庆艺弘家具有限公司、重庆市巴人坊酒业有限公司应就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原告是否已放弃担保人的担保?债务人的承诺能否免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有位、重庆艺弘家具有限公司、唐传明、重庆市巴人坊酒业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怠于主张权利即变卖借款人的财产,以其行为放弃了担保人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不但未明确表示放弃担保人的担保,而且在连带保证担保期限内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主张原告以其行为放弃担保的辩称不能成立。被告王有位、重庆艺弘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债务人汪忠勇、重庆奇磊服饰有限公司作出的承诺,已经免除了二被告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汪忠勇、重庆奇磊服饰有限公司作出的承诺,系各被告之间的约定,对承诺所涉的被告产生法律效力,但被告未能证明债权人刘兵知晓并认可该承诺,因此该承诺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故不能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忠勇、重庆奇磊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兵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210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有位、唐传明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在被告汪忠勇、重庆奇磊服饰有限公司凤鸣工业园区厂房及办公楼、丽江景苑8幢2单元802号住房不能清偿原告刘兵债务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重庆艺弘家具有限公司、重庆市巴人坊酒业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由被告汪忠勇、重庆奇磊服饰有限公司凤鸣工业园区厂房及办公楼、丽江景苑8幢2单元802号住房不能清偿原告刘兵债务时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90.00元,减半收取10095.50元,由被告汪忠勇、重庆奇磊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蒲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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