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培庆与薄振宾、薄振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庆,薄振宾,薄振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王培庆,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宪君(特别授权代理),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薄振宾,农民。被告:薄振永,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凤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本安(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培庆与被告薄振宾、薄振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庆及委托代理人李宪君,被告薄振宾、薄振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苏本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薄振宾驾驶鲁R×××××号货车沿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青岛路盛世东方小区南侧,借道通行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王培庆驾驶的鲁R×××××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培庆、袁中华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2014)第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薄振宾与王培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袁中华无事故责任。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做出(2015)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鲁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32700元,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提交了赔偿清单,扣减被告薄振宾已支付的1万元后,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2217.06元。被告薄振宾辩称:原告系醉酒驾驶,神志不清,薄振宾看到原告后就停下,是原告自己撞到薄振宾的车上;当时路有6米宽,薄振宾的车仅占用人行道1米,右侧还有5米,原告应走在路的最右面,原告撞到车的右前方,连车带人又向前滑行16米,证明原告超速行驶,薄振宾不应该赔偿原告任何费用;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鲁R×××××号车实际所有人薄振永,薄振宾系薄振永雇佣的司机,系在执行薄振永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已经支付原告1万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薄振永辩称:系鲁R×××××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系从潘方处购买,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薄振宾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在执行所安排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事故是因原告自身醉酒驾驶造成,不应当赔偿原告任何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本事故还有另一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一定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物损没有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2014)第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4日17时30左右,被告薄振宾驾驶鲁R×××××号货车沿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青岛路盛世东方小区南侧,借道通行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王培庆驾驶的鲁R×××××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培庆、袁中华受伤,两车埙坏,薄振宾、王培庆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袁中华无事故责任。2、王培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王培庆是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受伤。3、武秋芳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原告与武秋芳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由其妻武秋芳护理,武秋芳系农村居民。4、原告家庭户口薄、王集镇杨店行政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王雨泽、王睿系原告之子,系原告的被抚养人。5、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王培庆道路交通事故致面部多处损伤遗留轻度张口受限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6、鉴定费单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7、王培庆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表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4份,拟证明王培庆住院治疗检查情况。经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7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系单方委托,且根据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伤残,于2015年6月25日之前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逾期不提交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薄振宾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系醉酒驾驶,应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应构不成伤残,于2015年6月25日之前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逾期不提交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其不承担事故责任,故鉴定费亦不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该证据费用亦不承担。并主张原告应提供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告薄振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薄振宾相同。被告均未在其主张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薄振宾、薄振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证,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3、4,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依其主张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结合原告的病案等证据,综合分析,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证据6,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薄振宾、薄振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证,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薄振宾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下列证据:1、薄振宾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薄振宾的身份情况,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菏公物鉴(毒)(2014)040996号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醉酒驾驶,故被告薄振宾对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并主张于2015年6月25日之前提交现场照片,逾期不提交视为无此证据。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若被告庭后提交现场照片,不再到庭质证,请法院审核认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薄振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主张若被告庭后提交现场照片,不再到庭质证,请法院审核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对上述证据1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且原告提出了异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予认定。被告薄振宾逾期未提交现场照片。被告薄振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下列证据:1、鲁R×××××号车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鲁R×××××号车机动车行驶证、薄振永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薄振永的身份情况,鲁R×××××号车在年检有效期内。经质证,其他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4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薄振宾驾驶鲁R×××××号货车沿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青岛路盛世东方小区南侧,借道通行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醉酒后王培庆驾驶的鲁R×××××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培庆、袁中华(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薄振永系鲁R×××××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薄振宾系薄振永所雇佣驾驶员,系在执行薄振永所安排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认字(2014)第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薄振宾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内车辆先行,王培庆驾驶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均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作用基本相当,确定薄振宾与王培庆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袁中华无事故责任。鲁R×××××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当天即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支付住院费用7746.59元,并支付门诊费用854.60元,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载有一级护理、二级护理。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为:王培庆道路交通事故致面部多处损伤遗留轻度张口受限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武秋芳护理,武秋芳系农村居民。原告之子王雨泽2010年10月1日出生,原告之子王睿2013年9月9日出生。被告薄振宾已支付原告1万元。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278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为每天70元。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薄振宾、薄振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证,故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责任划分来确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原告王培庆与被告薄振宾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承担50%的责任,袁中华无事故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601.19元(7746.59元+8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在赔偿清单中请求按每天50元计算属合理请求,予以支持:50元/天×14天),原告的误工费12426.1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原告在赔偿清单中请求按106天计算属合理请求,予以支持:42788元/年÷365天×106天),护理费1641.18元(42788元/年÷365天×14天×1人),××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544.90元(原告在赔偿清单中请求王雨泽按13年计算,王睿按16年计算,属合理请求,予以支持,王雨泽5175.30元:7962元/年×13年×10%÷2人;王睿6369.60元:7962元/年×16年×10%÷2人),鉴定费16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案实际情况,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及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301.19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376.18元。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薄振宾驾驶的鲁R×××××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另一受害人袁中华亦是享受交强险的权利人,应为其预留相应份额。根据二人的损失情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376.18元,以上合计52376.18元。被告薄振宾系被告薄振永的雇员,故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薄振永赔偿,被告薄振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4450.60元[(9301.19元-2000元+1600元)×50%]。被告薄振宾已支付原告1万元,请求返还,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培庆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培庆50376.18元,以上共计52376.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王培庆应返还被告薄振宾的1万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上述赔偿款项中支付。)二、被告薄振永赔偿原告王培庆445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培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原告王培庆负担115元,由被告薄振永负担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潇虹审 判 员  姚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艳玲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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