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庞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649号原告庞某。委托代理人隆金柱,江苏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甲。原告庞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隆金柱、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2002年9月,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2003年9月28日举办了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蒋某乙,现就读于丹阳市云阳小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且在外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婚姻不忠实。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三、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以前的确犯过错误,但是这次对我的教训很大,希望原告再给最后一次机会。经开庭审理查明:2002年9月,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2003年9月28日举办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现就读于丹阳市云阳小学四年级。婚后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弥补,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保证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目前双方因被告对婚姻存在不忠实的行为而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况且目前女儿年幼,亦需双亲同心协力照顾、关爱。相信如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信互爱,夫妻关系定能改善,家庭亦会幸福美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庞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熊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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