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02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02686号原告孙某某。被告衡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文圣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8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存款、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我与被告系二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打架生气,因被告脾气古怪,事后无法沟通。2014年9月24日我曾起诉过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希望原告还回来和我一起生活,以前是我未处理好家庭之间的关系,这回我努力达到原告的要求,如我达不到原告的要求的话,我就给原告出手续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二婚,201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10月22日撤回起诉。2015年6月5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无和好可能。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结婚证证实了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的事实;2、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了原告孙某某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及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致使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文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广政 来自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