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民初字第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富雄与陈来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雄,陈来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0692号原告李富雄,男,汉族,1986年3月14日生,,云南省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被告陈来林,男,汉族,1967年12月24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李富雄与被告陈来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瑾俊、徐文静、人民陪审员XX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下半年,被告承包了镇江市亚东浦园的建筑工程,后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做油漆工。2015年3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报酬8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报酬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亚东浦元工地,今欠李付雄(8000元)捌仟元整,2015.3.14,陈来林”。2015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报酬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记载的“李付雄”与原告姓名不一致,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现欠条为原告持有,故欠条上记载“李付雄”实为笔误,应为“李富雄”。原告李富雄与被告陈来林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支付报酬,其拖欠不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富雄报酬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赵瑾俊代理审判员  徐文静人民陪审员  XX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璐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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