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钟进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与钟应康、钟彩薇、钟金浓、钟金彩、钟金花、钟美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进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钟应康,钟彩薇,钟金浓,钟金彩,钟金花,钟美兰,钟静娣,钟林聪,蓝秀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进妹。委托代理人黎小辉、董亚文,分别系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宝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伟,系该公司员工。原审原告钟应康。原审原告钟彩薇(曾用名钟吐芬)。原审原告钟金浓。原审原告钟金彩。原审原告钟金花。原审原告钟美兰。原审原告钟静娣。原审原告钟林聪。上列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小辉、董亚文,分别系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蓝秀霞。上诉人钟进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钟应康、钟彩薇、钟金浓、钟金彩、钟金花、钟美兰、钟静娣、钟林聪、钟进妹诉讼请求:1、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钟应康等九原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等112000元;2、被告蓝秀霞向钟应康等九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尸检车检费等费用100万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该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由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等一切费用。被告蓝秀霞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上述九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1、原告方诉请的损失其合理部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我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应由侵权人共同承担赔偿。2、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答辩如下: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肇事司机负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相应的应当是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所以如果当事人承担了刑事责任,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再次请求,另外,精神抚慰金的标准过高,结合本次事故的责任,我方认为标准应当在3到5万元之间。对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适用的标准错误,我方认为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应按2013年度上一年度的标准,相应地,如果要计算至庭审前一天,各扶养人的生活费也应当计算至庭审前一天,我方主张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8月这一时间段的标准计算。对于死亡赔偿金,我方认为应当按照死者的户籍性质进行赔偿,在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中并没有死者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有效证据,其次,固定收入的证据也不明确。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当按照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进行计算,其中,扶养人有数人的应当按照比例承担,扶养费详细待质证再讲。对于丧葬费,也应当按照2013年度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对于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交通费请法庭酌情处理。对于尸检费用,是事故之后的间接损失,不属于赔付的直接损失,不应得到赔偿。对于车损费,没有第三方的评估,也没有相应的维修票据,因此这损失无证据,不能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0时55分许,被告蓝秀霞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往南行,行驶至惠东县大岭万松路段处时,往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碰撞同方向前方行驶由钟云妹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尾部,造成钟云妹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20日,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3(2013)第AN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蓝秀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云妹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蓝秀霞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钟云妹生前系农业户口,自2011年3月15日至事发前在惠州市惠城区莲香客家餐馆工作。原告钟应康、钟彩薇、钟金浓、钟金彩、钟金花、钟美兰、钟静娣、钟林聪、钟进妹系钟云妹的丈夫、女儿、儿子、母亲。原告提供住房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等证据证明事发前钟云妹与其丈夫钟应康等一家人居住在惠东县平山南湖90号出租屋。另查,原告钟进妹为证明其仅生育钟云妹一女及随同女儿钟云妹与钟应康夫妇一家共同生活,提供了紫金县龙窝镇上坑村民委员会和紫金县龙窝镇公安局龙窝派出所及紫金县龙窝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内容:“兹有我村委会下坑村民小组39号村民钟进妹(女性,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XX)与钟罗松(男性,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XX,因病医治无效死于1990年7月25日)夫妇于1964年2月8日独生一女名叫钟云妹(曾用名XXX,汉族,身份证号码XXX,因道路交通事故亡于2013年8月13日)。钟进妹自从丧夫后未再婚并随其独生女钟云妹与钟应康夫妇一家共同生活。”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证明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明内容与其委托的广州市睿梏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调查情况不符。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主张钟进妹居住在农村及生育两个子女情况,提交了广州市睿梏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调查报告。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报告由被告单方作出,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向分别紫金县龙窝镇上坑村委村干部廖金莲、钟顶强进行询问。其中,廖金莲系上坑村委主任,其称:“以前,钟进妹很少在家,主要在惠东与钟云妹一起住,偶尔才回来;钟进妹生育了钟云妹,没听说生育其他小孩;听说钟仁飞系钟进妹的过房子;钟进妹丧偶后没听说有再婚。等”。钟顶强系上坑村委委员,其称:“钟进妹以前在女儿钟云妹家住;钟进妹丧偶后没有再婚;钟仁飞是罗松弟弟的儿子,给钟进妹作过房子,继承他的房份,等。”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蓝秀霞对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则认为上述两人的回答存在隐瞒事实的嫌疑,钟进妹的居住与其调查情况不符,且村委没有资质证明亲属关系。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据此,被告蓝秀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云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钟云妹死亡,作为其亲属的原告钟应康、钟彩薇、钟金浓、钟金彩、钟金花、钟美兰、钟静娣、钟林聪、钟进妹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钟云妹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且无责,其亲属九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蓝秀霞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100万元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予赔付责任。关于原告钟应康、钟彩薇、钟金浓、钟金彩、钟金花、钟美兰、钟静娣、钟林聪、钟进妹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对紫金县龙窝镇上坑村民委员会和紫金县龙窝镇公安局龙窝派出所及紫金县龙窝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三性均持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推翻该证明,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钟进妹、钟林聪、钟静娣的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供了龙窝镇公安局龙窝派出所及紫金县龙窝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惠东县新徽双语学校出具的证明、租赁协议等证据,可证明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其中被抚养人钟进妹事发时64周岁,计16年,生育钟云妹一女及过房子钟仁飞,钟进妹的生活费计为24105.6元/年×16年÷2=192844.8元;钟静娣事发时17周岁,计1年,即24105.6元/年×1年÷2人=12052.8元;钟林聪事发时15周岁,计3年,即24105.6元/年×3年÷2人=36158.4元;因第1年三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应按24105.6/年计,故三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总额计为229003.2元。关于原告钟应康、钟彩薇、钟金浓、钟金彩、钟金花、钟美兰、钟静娣、钟林聪、钟进妹请求死亡赔偿金问题。死者钟云妹生前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生效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证据,可证实钟云妹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钟云妹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关于原告钟应康、钟彩薇、钟金浓、钟金彩、钟金花、钟美兰、钟静娣、钟林聪、钟进妹请求的其他问题。1、丧葬费,按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即59345元/年÷l2个月×6个月=29672.5元;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计15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3人10天每天100元标准计为100元/天×3人×10天=3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酌计1500元,三项共计6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事故造成钟云妹死亡,被告蓝秀霞负全部事故责任及对方的负担能力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可酌计100000元。另外原告诉请尸检费1000元及电动车损失2000元,均无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钟应康、钟彩薇、钟金浓、钟金彩、钟金花、钟美兰、钟静娣、钟林聪、钟进妹损失共计1016649.7元(具体赔偿清单详见附表)。此款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不足部分906649.7元由被告蓝秀霞负责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蓝秀霞的赔偿数额承担先予赔付责任。被告蓝秀霞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钟应康、钟彩薇、钟金浓、钟金彩、钟金花、钟美兰、钟静娣、钟林聪、钟进妹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应康、钟彩薇、钟金浓、钟金彩、钟金花、钟美兰、钟静娣、钟林聪、钟进妹906649.7元。三、驳回原告钟应康、钟彩薇、钟金浓、钟金彩、钟金花、钟美兰、钟静娣、钟林聪、钟进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8元(原告申请缓至执行时缴交),由原告钟应康、钟彩薇、钟金浓、钟金彩、钟金花、钟美兰、钟静娣、钟林聪、钟进妹负担2108元,被告蓝秀霞负担10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钟进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案外人钟仁飞为上诉人原夫钟罗松弟弟的儿子,并按当地农村风俗过继事实清楚,但上诉人与钟仁飞之间的过继不是收养法律关系,非上诉人的法定赡养人,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上诉人的抚养费应该单独有其亲生女儿承担。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钟进妹的抚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我司调查核实了钟进妹一直在农村居住,未外出惠州居住。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不合理。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钟进妹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庭审后上诉人钟进妹应要求提交了惠东县公安局南湖派出所和南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钟进妹随其女儿、女婿居住自2009年11月至2013年12月居住在惠东大道588号甘文敏的房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质证认为:十个工作日核实发表书面质证意见,但到目前仍没有书面回复。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后上诉人钟进妹应要求提交了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本案的关键是如何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钟进妹与其原夫按照农村风俗过继了其夫弟弟的儿子钟仁飞,上诉人钟进妹与钟仁飞之间是否存在抚养法律关系。与农村习俗过继关系最相近的是收养关系,但《收养法》明文规定了育有子女的不得能收养,因此也不能套用《收养法》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法律层面没有过继关系的规定,如何理解过继关系呢过继关系是农村习俗中没有儿子的夫妻双方为了面子上的有后,从兄弟的儿子中选择一个男丁作为自己的儿子而承宗祭祖。这种过继的行为方式仍然存在,但不被现代法律体系所接纳,双方的关系特别是抚养与被抚养关系仍靠伦理习俗所维系,不具有稳定性。本案中上诉人钟进妹是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其继子钟仁飞承担抚养义务的,故钟进妹的抚养义务人为其亲生女儿,其女儿因事故致死,上诉人钟进妹依法有权要求侵权责任人支付其全额抚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受害人有三个被抚养人,第一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4105.6元,钟进妹可得8035.2元;第二、三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8211.2元,钟进妹可得24105.6元;余下十三年,钟进妹可以单独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3372.8元,综上,被抚养人生活合计为385689.6元。综上,受害人家属可以获得的总赔偿款为1173336.1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认为钟进妹的抚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钟进妹提交了其籍贯所在地的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其居住在城镇,后保险公司前往村委会调查,该村委会撤销了该证明,原审法院也前往该村委会找村干部予以核实,证实钟进妹跟随其女儿、女婿一起居住,二审期间钟进妹也提交了在城镇居住并生活的证据,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上诉无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和诉讼费用分担部分。二、变更惠东县人民法院(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钟应康、钟彩薇、钟金浓、钟金彩、钟金花、钟美兰、钟静娣、钟林聪、钟进妹100万元。三、原审被告蓝秀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钟应康、钟彩薇、钟金浓、钟金彩、钟金花、钟美兰、钟静娣、钟林聪、钟进妹53336.1元。本案二审受理费4955.64元,上诉人钟进妹预交2133.70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预交2821.94元,由上诉人钟进妹承担155.6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000元,由蓝秀霞承担800元,待本案执行时各方当事人结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芝仪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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