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陆卫国与瓦克化学气相二氧化硅(张家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卫国,瓦克化学气相二氧化硅(张家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134号原告陆卫国。被告瓦克化学气相二氧化硅(张家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MichelHoumard,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倩,江苏开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萌,江苏开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卫国与被告瓦克化学气相二氧化硅(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卫国、被告瓦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倩、李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卫国诉称,2015年1月6日苏州化工××防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认为原告不适宜从事有噪音环境的作业岗位。被告未将原告调离噪音工作岗位,迫使原告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9600元、医疗补助费33950元、××诊断与鉴定而产生的费用10000元、起诉及相关费用15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后两项诉讼请求。被告瓦克公司辩称,苏州市××诊断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为“无职业性噪声聋”。虽然原告未患××,也无职业禁忌,但被告为保护原告的身体××,将其调整至无噪声污染的包装办公室,且未降低其级别及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陆卫国于2008年7月1日进入瓦克公司工作,担任操作工,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6月1日陆卫国晋升为包装车间技术员,月基本工资由2362元提高至2700元。2012年6月8日双方签订《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在原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签自2012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1日苏州化工××防治院出具《职业××检查表》,载明陆卫国的体检结论为双耳轻度聋。2015年1月6日苏州化工××防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陆卫国为非职业性噪声聋,处理意见为“不适宜从事有噪声环境的作业岗位”。2015年4月24日宿州市××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无职业性噪声聋。陆卫国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主张瓦克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以其听力受损为由,在未与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车间生产主管口头通知将其调至白班干杂活。2014年12月其被迫签订新的工作职责,但瓦克公司一直未对其进行培训。瓦克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恶意调动工作岗位变相降薪,不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有变相辞退的嫌疑。要求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瓦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9600元、因瓦克公司单方变更工作岗位导致的加班损失5531元、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金33950元、××诊断与鉴定而产生的费用10000元、仲裁及相关费用1500元。2015年5月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5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驳回陆卫国其他仲裁请求。陆卫国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日的经济补偿金,对之后的经济补偿金不作主张。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解除,如果依法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同意计算至2015年7月2日。2014年11月28日陆卫国在《工作临时调整》(MEMO)上签字:鉴于目前职业××检查的结果,在进一步检查结果出来之前,你的工作暂时做如下调整,不涉及到包装噪声岗位:1、你的办公区域安排在包装办公室。2、工作内容为以下不涉及到噪声的工作,包括:a、反应工厂双氧水的收货及卸货。b、循环用MBB袋子检查。c、实验室样品分装等其它工作。d、以及其他不涉及到噪声的工作。3、临时调整期间你的工作由陈友本直接安排。2014年12月24日陆卫国在《岗位描述表》上签字,其职位名称为包装工段技术员,日常工作包括MBB检查以满足生产需要、生产用丙烷气以及其他包装材料等收货验货、在实验室进行样品分装、从PI或包装数据库收集以及整理数据等以供生产工程师进行分析、培训材料准备、以及主管分配的其它与噪声无关的工作。2015年1月6日瓦克公司陈友本向陆卫国发出《陆卫国能做的工作的安排》邮件:“1、丙烷气体的收货和送货通知,领用表格的更新。2、包装材料的日常领用消耗核对,开领用单。3、工业垃圾筒(小仓库北侧)的倾倒通知。4、丙烷气储存区整个区域的5S工作。5、丙烷罐子储存区域的日常检查。6、MBB旧袋子的检查。7、实验室样品分装协助。8、包装5S检查得分登记,历史表单的留档保存。9、在线表格的检查确认。10、包装请假单填写检查,和在线表格作比对,确认其一致性。11、车间外有关地段的卫生清理。12、不合格压实产品降级的协助。13、其他可以安排的工作。鉴于陆卫国的实际情况,以上是他可以做的工作安排,他仍然是白班班组的一个成员。白班轮班主管有需求的话可以安排他做不涉及噪音的工作。以上所列的安排已经和陆卫国当面一一讲过,他也没有任何疑问”。关于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各自的理由及证据如下:原告:1、2014年11月28日被告变动原告的工作场所,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只是领导对其说了一句“陆卫国,你明天上白班”。其在2014年11月28日《工作临时调整》上签字是因为“领导说是为了我好,他让我签字,我只能签字”。2、变动原告工作场所后未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比如工作内容是一些打杂的工作,整理数据等,包装办公室内只有原告的办工桌,但没有电脑;原告没有公司内部账号;被告安排原告打扫卫生;其在2014年12月24日《岗位描述表》上签字只能证实其看过这份文件。2015年1月6日邮件是瓦克公司掩人耳目的做法,比如开领料单应当由原告签字,但原告至今也只开过一两份领料单,其余都是陆勇开的。3、原告日常工作地点仍在包装车间内,而包装车间有噪声污染。4、原告之前的工作为倒班制,调整后为白班,虽然主管安排的工作不是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但其想继续在公司工作,只能服从安排。后因为被告安排原告加班的时数少于以往,导致原告虽然基本工资没有变化,但整体工资水平下降,原告因此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1、在变动原告工作场所前已充分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在2014年11月28日的MEMO中签字确认,而且被告并无法定义务为原告调整工作场所,鉴于原告的职业××检查处理意见,本着为劳动者身体考虑的原因,才调整了原告的工作场所。2、被告已为原告新的工作场所提供了足够的工作条件,比如电脑、办公桌等;3、被告严格按照MEMO、岗位描述表、2015年1月6日邮件的内容安排原告工作,并非如原告所言,安排至包装车间打扫卫生;4、之所以原告的加班时数少于调整工作场所之前,是因为公司根据生产需要,具体安排加班,而且办公室人员加班次数本身就少于一线工人。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2014年11月21日苏州化工××防治院出具《职业××检查表》,认为原告患双耳轻度聋,被告据此将原告调离有噪声污染的包装车间,是出于对劳动者身心××的关怀,并无不当。2014年11月28日原告在被告发出的《工作临时调整》上签字,证实原、被告就基于原告的职业××检查结果临时变更原告工作场所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原告签字的《岗位描述表》和收到的邮件证实被告为原告安排了不涉及噪声污染的工作内容。原告确认其未对被告的工作安排提出异议,且在包装办公室有办公桌,也从事例如整理数据、开具领料单等工作。上述证据证实原、被告协商一致变更原告的工作场所、内容,原告对此未提出过异议。原告关于被告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未按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收入整体降低的原因是原告加班时数少于工作场所变更之前,并非被告单方降薪。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医疗补助费:原告主张《××诊断证明书》中确认其非职业性噪声聋,应属于自身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27000元。被告主张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条件应当是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劳动者经过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本案中两个条件均没有成立,故原告无权主张该笔费用。另外,原告已经经苏州市××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无职业性噪声聋。本院认为,《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还应当给予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其关于医疗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关于××诊断与鉴定而产生的费用10000元、起诉及相关费用15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卫国与被告瓦克化学气相二氧化硅(张家港)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陆卫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张知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勤燕 来源: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