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朱伟康与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82号原告朱伟康,男,汉族,1979年5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委托代理人徐敬武,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永城新城区光明路。机构代码:70678465-2。法定代表人:崔建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庆林、崔瑞滑,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朱伟康诉被告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火煤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伟康及委托代理人徐敬武,被告神火煤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林、崔瑞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伟康诉称,2007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续签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有关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自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正式工作之日起,被告一直未有全面履行已生效的劳动合同,未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费用。现合同履行期限已满,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相关保险费用,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拖延解决原告要求的事项。诉求:1、判决被告补缴原告2007年3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之间的医疗保险44879.94元、失业险9973.31元,生育险4986.66元,合计59839.92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289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神火煤电公司辩称,1、被告已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即使存在未及时缴纳相关保险的情况,原告的该项诉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2、原告诉请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至2015年1月,在合同未到期前的2014年12月,被告即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在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不变的基础上续签劳动合同,在劳动仲裁开庭时,原告仍拒绝续签。如果原告同意在维持原合同条件不变的基础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同意续签。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应依法驳回原告之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6日,原告朱伟康与被告神火煤电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续签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另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朱伟康向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神火煤电公司补缴2007年3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之间的医疗保险、失业险、生育险,补缴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的养老保险;2、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4月16日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裁(2015)第08号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朱伟康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请求在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不变的基础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以被告在原合同实际履行中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变相降低了原合同约定的条件为由,拒绝续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的诉辩意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责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原告朱伟康诉求被告神火煤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是因被告在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下要求与其签订合同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且在庭审中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在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不变的基础上续签劳动合同的请求,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朱伟康诉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法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伟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伟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安琦审判员  郑春玲审判员  曹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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