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执异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沈阳XXXXXX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XXXX有限公司沈阳于洪分公司,沈阳XXXXXX有限公司,沈阳XXXX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苏执异字第00013号异议人沈阳XXXX有限公司沈阳于洪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洪湖北街。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系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沈阳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中路。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沈阳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红菱镇北红村红永路。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XXXXXX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沈阳XXXX有限公司沈阳于洪分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沈阳XXXX有限公司沈阳于洪分公司称:我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XXXX有限公司是挂靠经营关系,双方无实际业务往来,我司系独立核算纳税人,故我司申请贵院解除对我司账号的查封并返还异议人的财产。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民三初字第55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XXXXXX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沈阳XXXX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沈阳XXXX有限公司未履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分别向建设银行沈阳铁西分行、建设银行沈阳沈海支行下发了(2015)沈苏执字第316、505、532、533号冻结通知书,冻结了沈阳XXXX有限公司沈阳于洪分公司名下的建设银行沈阳铁西分行的账户,账号为:21001400008052528538,冻结时存款为人民币60875.78元;建设银行沈阳沈海支行的账户,账号为:21001416201059100033,冻结时存款为人民币9939.41元。异议人沈阳XXXX有限公司沈阳于洪分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我院提供税务登记表、挂靠协议书、证明并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冻结的存款系其异议人沈阳沈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沈阳于洪分公司财产,要求解除冻结。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沈阳XXXX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苏民三初字第5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沈阳XXXX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沈阳XXXX有限公司未按照执行通知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异议人沈阳XXXX有限公司沈阳于洪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其财产隶属于总公司所有,因此,本院对隶属于被执行人沈阳XXXX有限公司的异议人沈阳XXXX有限公司沈阳于洪分公司的银行存款有权进行冻结。异议人沈阳XXXX有限公司沈阳于洪分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沈阳XXXX有限公司沈阳于洪分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异议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党士君代理审判员  杨志宇代理审判员  吴一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美宏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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