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新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星支行与嘉兴市意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嘉兴市新塍镇富强不锈钢制品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星支行,嘉兴市意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嘉兴市新塍镇富强不锈钢制品厂,嘉兴市秀洲区祺祺喷水织造厂,张羽翔,吴惠林,吴盛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新商初字第252号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星支行。负责人:陆新华。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汤明伟,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意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惠林。被告:嘉兴市新塍镇富强不锈钢制品厂。投资人:吴建英。委托代理人:鲍金祥。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祺祺喷水织造厂。投资人:郑伟。被告:张羽翔。被告:吴惠林。被告:吴盛皓。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星支行因与被告嘉兴市意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嘉兴市新塍镇富强不锈钢制品厂、嘉兴市秀洲区祺祺喷水织造厂、张羽翔、吴惠林、吴盛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前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明伟、被告嘉兴市意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惠林、嘉兴市新塍镇富强不锈钢制品厂委托代理人鲍金祥、嘉兴市秀洲区祺祺喷水织造厂法定代表人郑伟、吴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张羽翔、吴盛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嘉兴市意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嘉兴市新塍镇富强不锈钢制品厂、嘉兴市秀洲区祺祺喷水织造厂为保证人,为此原告在当日与其订立合同号为8711120140011322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月利率为8‰,并对还款方式、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违约责任、提前收贷条件、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及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被告嘉兴市意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向其放贷5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然,借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被告张羽翔、吴惠林、吴盛皓单独向原告出具保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嘉兴市意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最高额融资限额2750000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嘉兴市意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1419.99元(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止,之后利息含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支付实现债权律师费用26000元;二、被告嘉兴市新塍镇富强不锈钢制品厂、嘉兴市秀洲区祺祺喷水织造厂、张羽翔、吴惠林、吴盛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嘉兴市意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吴惠林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嘉兴市新塍镇富强不锈钢制品厂答辩称因为该笔贷款原告有违规操作,2014年8月25日嘉兴市意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董事会签字有不真实的行为,我们的签字是8月26日去签字的,这是有点违规操作的,有点骗贷嫌疑。希望按份承担责任。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祺祺喷水织造厂答辩称银行存在违规操作,答辩人要求按份承担担保责任,另外要先追究主债务人的责任,答辩人在合理范围内相适应的承担一点。被告张羽翔、吴盛皓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嘉兴市意朗电器制造有点公司、嘉兴市新塍镇富强不锈钢制品厂、嘉兴市秀洲区祺祺喷水织造厂共同订立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金额等内容,以及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嘉兴市意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区祺祺喷水织造厂、吴惠林质证均认为无异议;被告嘉兴市新塍镇富强不锈钢制品厂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2.保证函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张羽翔、吴惠林、吴盛皓向原告承诺为本案被告嘉兴市意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提供275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嘉兴市意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吴惠林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嘉兴市新塍镇富强不锈钢制品厂、嘉兴市秀洲区祺祺喷水织造厂质证认为张羽翔的签字可能是虚假的。3.利息清单1份,证明本案涉及的贷款截至2015年7月13日,尚欠本金50万元,以及利息41409.99元。嘉兴市意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嘉兴市新塍镇富强不锈钢制品厂、嘉兴市秀洲区祺祺喷水织造厂、吴惠林质证认为利息是存在的,但是具体数额不清楚。4.委托代理协议以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为实现该笔债务原告支付律师费26000元,律师费标准按照浙江省律师收费最低标准计算。嘉兴市意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嘉兴市新塍镇富强不锈钢制品厂、嘉兴市秀洲区祺祺喷水织造厂、吴惠林质证认为利息是存在的,但是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张羽翔、吴盛皓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嘉兴市新塍镇富强不锈钢制品厂、嘉兴市秀洲区祺祺喷水织造厂认为张羽翔签字系虚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在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被告张羽翔、吴惠林、吴盛皓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贵行向债务人嘉兴市意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大写)贰佰柒拾伍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2014年8月26日,被告嘉兴市意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对公)一份,载明:被告嘉兴市意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保证人为被告嘉兴市新塍镇富强不锈钢制品厂、嘉兴市秀洲区祺祺喷水织造厂等内容。嘉兴市意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惠林在借款人处盖章。同日,原告与被告嘉兴市意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嘉兴市新塍镇富强不锈钢制品厂、嘉兴市秀洲区祺祺喷水织造厂签订合同号为8711120140011322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嘉兴市意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借款额度为500000元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保证人为嘉兴斯波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按约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被告嘉兴市意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未支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嘉兴市意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1419.99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函》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500000元,但借款发生后被告嘉兴市意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嘉兴市意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兴市新塍镇富强不锈钢制品厂、嘉兴市秀洲区祺祺喷水织造厂、张羽翔、吴惠林、吴盛皓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按照约定对被告嘉兴市意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张羽翔、吴盛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意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星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1419.99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嘉兴市意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6000元;三、被告嘉兴市新塍镇富强不锈钢制品厂、嘉兴市秀洲区祺祺喷水织造厂、张羽翔、吴惠林、吴盛皓对被告嘉兴市意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7元,由六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丽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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