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拉民一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旺久与金路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旺久,西藏金路通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拉民一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旺久,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藏族,经商,现���西藏自治区工布江达县。委托代理人索朗坚才,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金路通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刘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升,西藏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维,西藏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旺久因与被上诉人西藏金路通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2015)堆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旺久的委托代理人索朗坚才,被上诉人金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升、刘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自称其于2009年6月17日在被告公司购买一台华骏牌(型号为:EQ4163W)货运半挂车辆,但被告未向原告开具购车发票,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车辆上户手续。2015年1月5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其出具购车发票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该院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其自称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欠条》的购车时间为2009年6月17日,此时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至起诉之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期间发生了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对被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时间,故驳回原告巴桑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旺久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原告旺久承担(已交纳)。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购车发票,并办理上户手续。事实及理由:2009年6月17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华骏牌(型号为:EQ4163W)货运半挂车辆,同时依法应当向上诉人出具购车发票,但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拒绝为上诉人开具购车发票,而向上诉人书面出具了一份《发票欠条》,承诺20天内提供购车发票,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多次前往被上诉人处索要购车发票,至今未果,如今上诉人因无购车发票,所购车辆无法办理上户手续,亦无法办理运营手续,无法经营,该行为对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自2009年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车以来,上诉人一直要求出具相关的合格证和正规发票,而被上诉人为了逃避责任,口头或书面形式对上诉人许下承诺,到公告期内,林芝地区车辆管理所专门通过电话或书面通告了被上诉人限期出具发票,办理上户手续,当时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承诺,以新车换旧车,办理上户手续,要求上诉人再等几个月,到期后并未兑现,此后双方发生严重的争执,堆龙德庆县相关部门出面调解过,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立案之日起计算,本案并未超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主观目的和违法行为在审理中认识不清,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被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故意不出具发票本身属于偷税行为,一审法院发现后应依法变更管辖,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故意隐瞒或不注明购车者姓名,混淆所购车辆的型号,故意破坏证据的关联性,意图规避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西藏林芝市巴宜区信访局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桑珠等18名车主因金路通公司未出具购车发票事宜于2012年间到该局上访,在接访人答复后未再到访。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一张《发票欠条》。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发票欠条》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评析如下:上诉人提交《发票欠条》复印件显示购车时间为2009年6月17日,《发票欠条》未载明领取发票的时间,但庭审中上诉人称约定领取发票的时间为出具欠条之日起20日,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发票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7月7日起计算,在无中止、中断事由的情况下应当至2011年7月7日诉讼时效届满。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09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7日向被上诉人主张了出具发票权利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可以证明2012年曾到信访局上访,但该《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上访后双方之间达成了新的有关出具发票事项的协议,且此时上诉人主张出具发票的诉讼时效已过;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承诺出具发票并办理上户及以新车换旧车、林芝地区车辆管理所向被上诉人发出书面通告以及堆龙德庆县相关部门调解过等事实,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对于上诉人要求被诉人出具发票并办理上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另,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及被上诉人偷税漏税行为,税务机关正在处理,因此,希望法院中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否存在偷税漏税的行为,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买卖合同的审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应当中止的情形,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人旺久已预交),由上诉人旺久承担。本判决为��审判决。审判长 尼玛卓嘎审判员 欧阳建川审判员 王 永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永青措姆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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