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原告郭尚科诉被告袁光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袁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936号原告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2年8月12日,被告袁某某将原告郭某某打伤,经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后经沅江市人民法院调解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2万元,被告已支付16000元,余款4000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认为沅江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沅邢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应无条件执行,被告应赔偿原告郭某某的一切损失,将剩余的4000元及利息、后多次来回的误工费、车费等一并支付给原告,现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法院调解的2万元余款4000元以及利息,原告的误工费、车费等费用;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郭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沅江市人民法院(2013)沅刑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袁某某应该赔偿原告2万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仅支付16000元,余欠4000元的事实;3、交通费、误工费明细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追讨欠款花费交通费460元,误工费700元的事实。被告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和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自身所写,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7日被告袁某某将原告郭某某打伤,经鉴定原告郭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后经沅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确认由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2万元,调解达成后被告袁某某仅支付16000元,余欠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由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袁某某将原告郭某某打成轻伤,经本院刑事审判庭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确认由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2万元,被告袁某某应该根据生效调解书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16000元后余欠400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赔偿款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追讨欠款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迎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第五条第二款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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