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蔚与林国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828号原告黄蔚,女,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郑琼,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妹,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方美羡、康芳玲(实习),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蔚与被告林国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台民保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登记于林国妹名下的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祥坂路77号宏光苑房产以及坐落于台江区宁化街道西二环南路西侧阳光假日广场办公楼的房屋所有权和担保物登记于黄蔚名下的位于仓山区金山街道桔园三路39号金海岸领秀苑(原中天金海岸5#地)复式单元及英菲尼迪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情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蔚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妹委托代理人方美羡、康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蔚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自2013年1月6日起陆续多次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入411.657万元人民币,但上述款项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后,剩余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多张借条。其中:第一种借条为2013年元月16日出具30万元借条;2013年10月24日出具15万元借条;2013年11月10日出具20万元借条;2013年12月30日出具10万元借条;2014年元月7日出具10万元借条;2014年4月26日出具20万元借条。以上共计105万元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第二种借条为2014年2月28日出具的43万元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9日,月息三分。第三种借条为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130万元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仍欠利息3.05万元。第四种借条为2015年1月31日出具的50万元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和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50万元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5日,该两张借条未约定利息。被告现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无理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8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借款利息19.82万元(以43万元人民币为本金,按月息3分计算,自2014年3月29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2015年4月29日为16.77万元以及3.05万元利息)。3、判令被告偿付逾期利息6300元(以235万元人民币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0万元人民币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5月1日为3150元;以50万元人民币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6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5月6日为31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国妹辩称,一、首先,本案中原告黄蔚提交的2013年1月16日及2013年3月13日的借条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系2015年5月15日起诉至贵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基于该两张借条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二、其次,原告提交的剩余借条中,仅有两张借条是有相应的转账凭证与之对应。1、2014年4月26日的20万元借条有当天20万元的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2、2015年3月25日借条50万元有当天相应的转账凭证相互印证。然而,黄蔚提交的剩余6张借条合计148万元的借款虽有借条写明,但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黄蔚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佐证其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出借义务,因此,均未实际履行的6张借条并未生效。三、原告黄蔚听闻林国妹被起诉后,将自己好友林国妹借以周转的所有已还款的借条都起诉至贵院,企图以此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被告主张黄蔚企图获得不正当利益是有事实根据的。首先原告黄蔚在起诉状中确认道:“原告自2013年1月6日起陆续多次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入411.657万元人民币”,然而,原告却是以378万元来起诉,原告以其能找到的所有的林国妹出于信任没有收回的借条,企图以博弈的方式,用不足百分之一的诉讼费来换取林国妹没有答辩后法院有可能采取的缺席裁判,来寻求不正当利益。其次,恳请法庭注意,被告虽多次向黄蔚借款周转,但均已及时还清,被告提交给法庭的证据—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被告自2013年1月16日之后,单以被告建设银行的账户统计,就能统计出被告曾打款7218050元至黄蔚的账户,本案所涉借款早已全部还清。而黄蔚受利益驱使,滥用诉权,将被告已经还清借款的借条、没有实际出借的借条、原告能找到的所有借条全部用于诉讼。四、不仅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诉的利息请求更是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中月息按三分计算的要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况且,本案中多张借条并无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关于利息支付的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3年开始,被告就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其中:2013年1月16日借款30万元、2013年10月24日借款15万元、2013年11月10日借款2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7日借款10万元、2014年4月26日借款20万元,六笔借款合计金额为105万,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4年2月28日借款4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9日,月息三分;2013年3月13日借款130万元,约定总计利息30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上的2013年3月13日系2014年3月13日的笔误,实际借款时间系2014年3月13日;2015年1月31日借款50万元,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2015年3月25日借款50万元,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5日。以上借款总金额合计为378万元。被告明确其抗辩内容为上述借条项下的借款均已收到,但这些借款被告已经全部偿还并当庭提供了被告转账给原告7218050元的转账凭证。庭后,原告针对被告当庭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原告转账给被告10526370元的转账凭证。对此本院组织双方对原告庭后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个,一是被告是否已经偿还全部讼争借款;二是2013年1月16日及2013年3月13日两笔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焦点。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交了各自向对方转账的依据,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转账凭证来看,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3月27日共向被告转账10523670元,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至2015年4月3日共向原告转账7218050元。本院认为,在双方明确借、还款均系转账的情况下,原告转账给被告的金额超过被告转账给原告的金额计3305620元,与原告诉请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378万元,相差474380元,对此原告陈述被告转账给其的721多万元里面有包括被告归还的利息48万元左右。结合民间借贷的习惯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上述的解释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8万元,被告所提供的转账凭证无法证实其已经归还了本案讼争借款。同时,被告在本院要求其本人到庭的情况下,其本人未到庭,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本案讼争借款其已全部归还,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其已全部归还本案讼争借款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在被告出具的上述两张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因此,原告对于此两笔借款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共计37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对于其中六笔借款合计10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13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总计利息30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利息305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43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9日,月息三分,因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该笔借款的利息从原告诉请的2014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于2015年1月31日的50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和2015年3月25日的50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5日,两张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从借款期满后一日(分别为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国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蔚借款本金378万元及利息(30500元及本金235万元(105万+130万)]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50万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50万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6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43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币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29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黄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76元,减半收取19338元,由原告黄蔚负担100元、被告林国妹负担19238元;诉讼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林国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情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欢欢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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