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田宗云与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宁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河北省保定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定市阜平县华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宗云,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宁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河北省保定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定市阜平县华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望民初字第0811号原告田宗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代理人张秀珍,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宁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河北省保定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南二环东路****号。被告保定市阜平县华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工业园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谈固南大街4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田宗云与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宁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河北省保定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定市阜平县华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因需做伤残鉴定,于2015年8月21日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刘进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牟海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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