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锋、刘伟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锋,刘伟,周凯,张有康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锋,男,1989年6月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句容市。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被告人刘伟,男,1987年3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句容经济开发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凯,男,1987年2月1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句容市。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7月2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有康,男,1988年6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句容市。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锋、刘伟、周凯、张有康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予以同意。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锋、刘伟、周凯、张有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王锋、刘伟、周凯、张有康商量四人相互配合,由被告人王锋将借款人带至被告人刘伟处借取高利贷,被告人刘伟与借款人口头约定不得再到他处借款,否则按照实际借款的双倍金额还款,再由被告人王锋将借款人带至被告人周凯或被告人张有康处借款,采取故意造成借款人“违约”的手段勒索财物。2016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锋将被害人刘某带至被告人刘伟、周凯、张有康位于句容市华阳镇芳邻雅居小区的办公室借取高利贷期间,与被告人刘伟密谋将被害人刘某再带至周凯处借款,以此故意造成被害人刘某“违约”。被告人王锋随后以洽谈借款的名义,诱使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周凯见面,经与被告人周凯配合,由被告人周凯开车将被害人刘某又带回被告人刘伟等人办公室,后被告人刘伟、王锋、周凯、张有康等人以被害人刘某故意到他处借钱“违约”为幌子,采取恐吓、殴打等方式,强行索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3000元。期间,被告人周凯还以索要辛苦费等为由,强行索要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锋、张有康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伟、周凯先后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四被告人已将犯罪所得赃款全部予以退出,经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刘某。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锋、刘伟、周凯、张有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锋、刘伟、周凯、张有康的供述;证人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出租协议、银行交易记录等;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锋、刘伟、周凯、张有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恐吓、殴打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锋、刘伟、周凯、张有康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伟、周凯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锋、张有康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伟、周凯、张有康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1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周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四、被告人张有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江宇人民陪审员  李盛兰人民陪审员  赵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燕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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