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3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金鑫诉被告陈奕新、孔爱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3194号原告金鑫,女,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张清岭、沈媛(实习),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奕新,男,汉族,1967年6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孔爱真,女,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金鑫诉被告陈奕新、孔爱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胡义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岭,被告陈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爱真经传票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2015年被告陈奕新向原告借款37900元,后偿还25000元,尚余12900元未还。原告后向被告方索要该借款未果。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偿还原告借款129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陈奕新辩称:借条上签名是我所签,我承认欠原告12900元,该款是我购买原告的材料款而非借款。我只是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孔爱真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12900元及利息是否成立,二被告应否偿还?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陈奕新出具的借条一张,据此证明被告陈奕新欠原告金鑫1290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被告陈奕新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被告承认签名为自己所签,欠原告12900元是事实,对欠款数额及借条无异议,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针对原告金鑫提供的借条一张,被告陈奕新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有买卖建筑安装材料业务往来。2015年1月16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7900元,被告陈奕新于该日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偿还原告25000元,尚欠129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陈奕新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金鑫与被告陈奕新之间存在买卖建筑安装材料业务往来。经结算被告陈奕新尚欠原告金鑫37900元,被告陈奕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陈奕新给付原告25000元,尚欠原告12900元没有偿还。被告陈奕新对欠原告12900元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奕新应偿还原告金鑫1290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9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爱真与原告金鑫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孔爱真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奕新偿还原告欠款1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金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陈奕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义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博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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