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679号原告:王某,女,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萧县。被告:许某,男,1978年12月30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原告王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因吸食毒品被判刑,现我们夫妻分居生活1年多,我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婚前财产归个人,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户口簿复印件一组,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证据3,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4,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保证不在打原告。证据5,上海市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吸毒成瘾。证据6,传讯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金缴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不务正业、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轿车抵押,导致公安机关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亦未向法庭举证辩称。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证1、2、3原告当庭提交了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婚姻登记证明,合议庭对原告举证1、2、3予以认证。原告举证4,保证书一份,原告当庭出具了保证书原件,合议庭予以认证。原告举证5,上海市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6,传讯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金缴款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当庭出具了戒毒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合议庭对原告举证5、6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0年2月自由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在青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5月28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12月6日生长子许嘉承。2011年4月28日生次子许嘉翔。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许某交友不慎,染上毒瘾,为此,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被告分居生活一年多,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互相尊重,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原、被告分居生活1���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每人抚养一个孩子,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庭审后,长子许嘉承到庭表示愿意跟随王某生活,因此,长子许嘉承可由原告王某抚养,次子许嘉翔可由被告许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原告王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王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支持。原告王某要求婚前财产归个人,庭审中原告又放弃婚前财产,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离婚。二、婚生长子许嘉承由原告王某抚养、次子许嘉翔由被告许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博人民陪审员  张孟兰人民陪审员  郭碧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争光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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