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姜丽华与李淑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丽华,李淑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348号原告姜丽华。被告李淑华。原告姜丽华与被告李淑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擅自将共用走廊部分加装了防盗门,遮挡了光线使空气不能流通,影响了原告正常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掉防盗门,恢复原状。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青岛市温州路33号502户房屋归原告所有,青岛市温州路33号501户房屋归被告所有。两户房屋外的走廊属于共用部分。被告在共用走廊处安装了防盗门。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经基层群众组织等有关单位多次调解未果。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具状法院,要求被告拆除防盗门,恢复原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现场照片、房屋档案材料、行政复议决定书、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应当遵守上述的法律规定。现被告将共用走廊部分安装了防盗门,妨碍了原告正常使用,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防盗门、恢复原状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多次因此问题产生纠纷,双方为此付出了巨大的精力,严重影响了双方正常的生活,双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精神,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采取沟通协商方式正确处理矛盾,共同创造安宁和谐的居住生活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青岛市温州路33号5楼走廊处安装的防盗门,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曲芸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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