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7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平文清与蒋权城,谭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文清,蒋权城,谭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7876号原告平文清。被告蒋权城。被告谭红霞。原告平文清与被告蒋权城、谭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正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文清、被告蒋权城、谭红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平文清起诉称:2014年4月25被告因投资向原告借款29万元,当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两个月内还清。但二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二被告于2015年1月8日还款7万元,至今尚欠原告22万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蒋权城辩称:原告与被告谭红霞之间的借款不知晓,今年7月才知道借款一事,并在借条上补签字,只同意偿还15万元,其余应由借款人谭红霞偿还。被告谭红霞辩称:借款29万元属实,在2015年1月8日还款7万元,在2015年8月18日还款2.7万元,尚欠19.3万元没有偿还,被告蒋权城偿还15万元后,剩余的部分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谭红霞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平文清贰拾玖万元整,两个月内还清”该款原告转账25万元,现金交付4万元。2015年7月被告将权城在借款人处补签名。被告于2015年1月8日还本金7万元,于2015年8月18日还本金2.7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银行凭证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谭红霞向原告平文清出具借条,原告将款项实际交付被告谭红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谭红霞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蒋权城自愿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自愿偿还借条载明的借款,应视为债的加入。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因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权城辩称签字时只同意偿还15万元,因被告蒋权城在借条上并未注明只同意偿还15万元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蒋权城在加入为本案债务人时,只同意偿还15万元。故被告蒋权城应当对借条所载明的所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权城、谭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平文清借款本金19.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按本金29万元计算,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按本金22万元计算,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本金19.3万元计算。二、驳回原告平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蒋权城、谭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正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伍泰运 来自: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