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某、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刘某,男,汉族,崇阳县人,1989年8月22日生。委托人代理人王兰斌,崇阳县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咸宁市人,1968年8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金某,本案被告,系被告张某某之雇主(实际车主)。被告金某,男,汉族,咸宁市人,1982年8月18日生。被告世纪安福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福源汽服江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代表人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远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代表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某、金某,被告安福源汽服江夏分公司、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艳辉、人民陪审员张继房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5日、6月8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斌,被告金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本案被告),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远建、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喜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12月17日15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鄂AKA3**号货车由通城往崇阳方向行驶,途径崇阳县天城镇谢家坳路段在超越原告刘某驾驶的赣CN08**号重型自卸货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赣CN08**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9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认定,一、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在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二)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刘某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张某某受雇于被告金某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金某所有的鄂AkA356号货车,登记挂靠在被告安福源汽服江夏分公司。2014年5月28日、6月5日,被告金某以被告安福源汽服江夏分公司的名义,分别在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道交法、侵权法、保险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刘某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580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及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车辆营运证。证明①原告刘某的身份情况,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②原告刘某驾驶的赣CN08**号车辆登记办理了道路运输证照。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①原告刘某具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资格;②赣CN08**号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照。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①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其经过;②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③该事故协议赔偿未履行。证据4、崇价鉴字(2014)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赣CN08**号车辆物损价格为14835元。证据5、物损鉴定费。证明原告花费车辆鉴定费500元。证据6、崇阳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所驾车辆赣CN08**号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损失41200元。证据7、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①鄂AKA3**号货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②被告张某某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证明8、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①鄂AKA3**号车在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②鄂AKA3**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保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某某、金某辩称,一、被告金某将其购买的货车鄂AKA3**号登记挂靠在被告安福源汽服江夏分公司;二、被告张某某受雇于被告金某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被告张某某在受雇期间驾驶鄂AKA3**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的车辆损害,应依法由被告金某(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金某将鄂AKA3**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金某赔偿。被告金某、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安福源汽服江夏分公司未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车辆挂靠合同。证明该公司与被告金某签订了一份机动车挂靠营运合同。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没有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愿意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鄂AKA3**号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不计负赔率险项,应当扣除20%的免赔责任;三、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①该条款第5条第3项约定: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②该条款第13条约定,事故责任保险使用相应的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为20%。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金某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5、7、8无异议,对证据6不予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3、7、8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3、7、8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4.崇价鉴字(2014)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以保险公司的书面申请为准),请求法庭准许保留7天重新鉴定申请的时间,反则对此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7天后,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此,本院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4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对原告刘某提交的5,物损鉴定费500元,认为不属于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异议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不影响该证据的认定。故此,本院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5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其理由:①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证明》、《租赁合同》,从其内容看不出原告刘某有多少停运损失,是否实际发生无法核实;②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异议理由①成立。原告刘某不能证明其车辆有停运损失,原告刘某应当提交鉴定机构对其车辆停运损失的定损鉴定,本院释明告知原告刘某应当提交车辆停运损失的鉴定,但原告刘某不能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民的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刘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此,本院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6不予采信。原告刘某,被告张某某、金某对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当庭辩解承诺,在7天内向本院提交其公司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7天后,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被告没有签字,是空白条款,不能证明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故此,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不予采信。原告刘某、被告张某某、金某、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对被告安福源汽服江夏分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安福源汽服江夏分公司提交的车辆车辆挂靠合同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7日15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鄂AKA3**号货车由通城往崇阳方向行驶,途径崇阳县天城镇谢家坳路段在超越原告刘某驾驶的赣CN08**号重型自卸货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赣CN08**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9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认定,一、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在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重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二)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刘某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张某某受雇于被告金某驾驶其所有的肇事货车鄂AkA356号货车,登记挂号在被告安福源汽服江夏分公司。2014年5月28日、6月5日,被告金某将鄂AkA356号货车分别在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被告安福源汽服江夏分公司的名义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刘某的车辆鉴定修复价格14835元,物损鉴定费500元,二项合计损失15335元。本院认为,一、原告刘某、被告张某某在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赣CN08**号货车在事故中损坏的修复价格,以物价部门或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为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两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原告刘某的财产损失15335(车损修复鉴定价格14835元,物损鉴定费500元),没有超出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故此,应由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被告张某某、金某,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抗辩,原告刘某诉求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车辆停运损失41200元,原告刘某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诉求主张交通费2000元,没有提交证据;车辆停运损失41200元,仅提交其与崇阳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损失。本院告知原告刘某应提交鉴定机构对车辆停运损失的鉴定,但原告刘某不能提交其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刘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本院对原告刘某诉求交通费2000元,车辆停运损失41200元,均不予支持。三、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刘某的财产损失15335元,应由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333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替代被告金某赔偿10668元(13335元×80%),被告金某赔偿2667元(13335元×20%),由被告安福源汽服江夏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15335元,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偿10668元;由被告金某赔偿2667元,被告世纪安福源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50元,由被告金某、安继安福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原告刘某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良审 判 员  程艳辉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剑鑫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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