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3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亚奇与被告高子伟、王小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奇,高子伟,王小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3413号原告张亚奇。被告高子伟。被告王小纳。原告张亚奇与被告高子伟、王小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奇、被告高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奇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高子伟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6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3%。借款形成后,被告高子伟向原告清偿本金63000元,并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2月4日;之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与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判令被告高子伟、王小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收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高子伟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33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高子伟辩称:借款不是事实,被告承担的是担保责任。是以前借款40万元的担保人,该借款共三个担保人,当时约定每人承担133000元的担保责任。被告高子伟已经偿还了63000元本金是事实,利息清偿至2015年2月4日。被告现在没能力偿还。被告高子伟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银行转款凭证13支,用于证明给被告高子伟向原告张亚奇已经偿还了63000元本金并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2月4日的事实。被告王小纳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子伟对原告张亚奇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张亚奇对被告高子伟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高子伟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张亚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高子伟在以前与杜若鑫、刘志斌、崔建忠四人向原告张亚奇共同借款40万元,后来于2014年3月4日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自愿约定,由刘志斌、高子伟、崔建忠三债务人共同分摊了40万元,被告高子伟分担了133000元的债务。同日被告高子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借张亚奇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元正(¥136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高子伟,2014.3.4”。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实际分担到高子伟的借款为133000元。在后来的利息支付中也以133000元为本金计息。被告高子伟偿还本金63000元,并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2月4日,之后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被告高子伟与被告王小纳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张亚奇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高子伟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6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3%。借款形成后,被告高子伟向原告清偿本金63000元,并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2月4日;之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与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判令被告高子伟、王小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收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高子伟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33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高子伟辩称:借款不是事实,被告承担的是担保责任。是以前借款40万元的担保人,该借款共三个担保人,当时约定每人承担133000元的担保责任。被告高子伟已经偿还了63000元本金是事实,利息清偿至2015年2月4日。被告现在没能力偿还。被告高子伟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银行转款凭证13支,用于证明给被告高子伟向原告张亚奇已经偿还了63000元本金并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2月4日的事实。被告王小纳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子伟对原告张亚奇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张亚奇对被告高子伟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佳审 判 员  成 熙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超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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