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4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高永泽与王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泽,王锐,张宝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109号原告高永泽,男,1965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王锐,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张宝祥,男,1959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原告高永泽与被告王锐、张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塬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锐、张宝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泽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王锐因生意周转向原告高永泽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按季结息,并由被告张宝祥签字担保。后因原告急需资金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高永泽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王锐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并由被告张宝祥担保的事实。被告王锐、张宝祥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王锐欠款,被告张宝祥担保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9日,因原告高永泽及被告王锐、张宝祥与案外人崔某有债权、债务关系,经三方协商结算,由被告方偿还原告高永泽人民币260万元了结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并由被告王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按季结息,被告张宝祥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此后二被告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锐经结算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高永泽出具借据,在借款单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及结息方式,原、被告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法律应予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本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仅对合法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宝祥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他人具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可见对本案借款的担保意愿明确,故被告张宝祥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张宝祥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永泽借款2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宝祥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宝祥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二、驳回原告高永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王锐、张宝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塬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秀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