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1民初字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商某某诉高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某,高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81民初字1495号原告商某某,男,1986年4月16日生,汉族,个体,住凌海市。被告高某,男,1990年7月29日生,汉族,干部,住凌海市。被告刘某,男,约27岁,汉族,干部,住凌海市。原告商某某诉被告高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1日,被告高某做生意急需用钱,从我手里借走10000元,口头说好按2分利息给付利率,一个月就还清。结果被告至今未还钱给我。不但不接电话,连人都找不到。故我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因担保人刘某口口声声愿为其做担保,故要求刘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时提供的被告高某的居住地址无法送达,本院不能据此推定被告下落不明,而原告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的其它联系方式,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综上,应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被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商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商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烈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月月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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