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威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老七、赵庆兵诉被告陈光朝、何银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老七,赵庆兵,陈光朝,何银银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威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赵老七,曾用名赵英祥,男,汉族,1963年5月30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金钟镇金钟村金钟组。身份证号码:5224271963********。原告赵庆兵,男,汉族,1990年4月8日出生,不识字,农民,籍贯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224271990********。二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祖正良,金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光朝,男,汉族,1969年10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金钟镇冒水村营脚组。身份证号码:5224271969********。被告何银银,女,汉族,1970年12月16日出生,不识字,农民,籍贯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224271970********。二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陈俊朝,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老七、赵庆兵诉被告陈光朝、何银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刚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以(2013)黔威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光朝、何银银停止对赵老七、赵庆兵所承包的位于威宁县金钟镇金钟村金钟组大坪子承包地的侵害。宣判后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故以(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0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黔威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兵诉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我父亲赵老七为户主向金钟村民委员会承包了位于金钟中学门口沟边大坪子的土地耕种。2002年我母亲朱福翠因我父亲精神不正常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此后,我和四个弟妹便由伯父赵老六承担起抚养,于是我家的土地就由伯父赵老六耕种管理。2011年9月,陈光朝向我伯父赵老六问坪子沟边的土地卖不卖,赵老六回答说是赵老七的土地,他的孩子多,要留着种粮食生活,绝对不卖。不料,同年农历12月,陈光朝却在该片土地内犁地。我伯父赵老六问陈光朝,陈光朝说是他给赵老七买的。但是,待我和伯父向我父亲问及此事时,父亲讲不清楚是怎么回事。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赵老七诉称:我确实将双方争议的土地转让给陈光朝,也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并按了手印,但我只得到陈光朝在签协议那天给的600元钱,现我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我愿意退还被告的600元钱,被告陈光朝不得干涉我对双方争议土地的管理使用。被告陈光朝、何银银辩称:我们没有对赵老七的土地实施过侵权行为,原告赵老七在2008年就将该争议的土地转让给陈光朝管理使用,我们是对自己的土地进行合理使用。但现在争议的土地上已被原告赵庆兵和其伯父赵老六修建了房屋,请求判令确认协议有效,由原告排除妨害。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均系金钟镇金钟村金钟组村民,且属同一承包户,二被告系金钟镇冒水村营脚组村民。1998年10月30日,原告赵老七向威宁县金钟镇金钟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了位于大坪子的土地2亩,四至为:东赵老六,西祖益学,南罗金元,北徐佳明。2008年6月8日,原告赵老七(甲方)与被告陈光朝(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的大致内容为:甲方愿意将金钟中学对面中沟右侧宽为14.8米,长为70米,四至界限为:东至赵老六土地,西至罗义土地,南至中沟,北至徐启才土地的土地(双方争议地)转让给被告陈光朝管理使用,转让费为23600元;一切合法权益属于乙方长期所有,乙方在管理使用过程中若有甲方的家人和他人干涉,由甲方负责;双方自签字捺印之日起长期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若反悔,由反悔方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协议书有甲、乙双方及甲、乙双方证人宫余芳、陈明德的签名、捺印。双方在签订协议书之前,被告即已付给原告订金2000,余款21600元已于协议当天一次性付清。2009年9月3日,金钟镇金钟村委会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加盖里印章。双方签订协议后,该土地由原告耕种至2009年,后该土地即由被告耕种。2012年5月5日,因原告赵庆兵及其伯父赵老六在该争议土地上修建大棚而与被告陈光朝发生争吵,被告陈光朝带领他人将原告赵庆兵及其伯父赵老六修建大棚的发电机、电焊机损坏。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陈光朝赔偿原告赵庆兵及其伯父赵老六损失800元。之后,原告赵老七、赵庆兵仍对该争议的土地进行管理使用,被告陈光朝、何银银多次阻止。二原告便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对二原告承包土地管理使用权的侵害。另查明:本案在原审庭审中,由于原告赵庆兵称原告赵老七系精神病人,原告赵老七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被告陈光朝认为原告赵庆兵没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而未向本院提供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还查明:本案在上诉期间,原告赵庆兵及其伯父赵老六已在双方争议的土地上修建了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土地承包登记表,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证人陈明香、管庆会的当庭证言,陈明德的书面证词,本院调查证人宫余芳的笔录等证据在卷,并经质证和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由于被告陈光朝是金钟镇冒水村村民,与原告赵老七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虽然有金钟村委会加盖的印章,但没有提供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关证据。故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老七与被告陈光朝于2008年6月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二、由原告赵老七返还被告陈光朝土地转让费236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世永审 判 员 严洪万审 判 员 代兴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定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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