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伟、高海亮与席志强、周口绿原花卉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席志强,刘伟,高海亮,周口绿原花卉有限公司,乔胜利,高富元,高继成,刘明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席志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海亮。原审被告:周口绿原花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席志强,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乔胜利。原审被告:高富元。原审被告:高继成,汉族.原审被告:刘明鹤。上诉人席志强因与被上诉人刘伟、高海亮、原审被告周口绿原花卉有限公司、乔胜利、高富元、高继成、刘明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5)周民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所借高海亮100万元,已经偿还41.5万元,所借刘伟380万元,已经偿还178.2万元,不属于原审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范围。刘伟和高海亮共同起诉,由于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在上诉人不同意合并审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应将两个独立的案件合并审理。(二)刘伟为达到300万元以上的立案标准,四处购买债权,其中乔翠香的118480元、谢垅的255000元,上诉人对这两笔债权持有异议。(三)原审法院在裁定下发后41天才向上诉人送达,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从刘伟、高海亮提供的证据看,其借据或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借人,故二人享有的债权并非共同诉讼标的,而是属于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对二人的起诉,应征得当事人同意,方可合并审理。原审并未征得被告同意,将非必要共同诉讼合并审理,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本案刘伟、高海亮的起诉,应当分别立案受理。根据原审中证据,刘伟的借款共计487.848万元,符合原审法院受理范围,故刘伟的起诉可以由原审法院管辖。高海亮的借款共计140万元,不符合原审法院受理范围,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位于河南省扶沟县,故高海亮的起诉,应由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席志强主张刘伟的借款380万元,已经偿还178.2万元,故刘伟的起诉也不符合原审法院受理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刘伟提供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借款为487.848万元,具体的偿还数额,双方存有争议,需待实体审理中予以查明,本案诉讼标的额应以刘伟诉求为准,并以此确定管辖。上诉人席志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二、刘伟的起诉,由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高海亮的起诉,移送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丽娟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代理审判员  王XX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燕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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