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马时武与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488号原告马时武,男,汉族,1963年12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惠水县和平镇;委托代理人张辉,贵州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敏,女,1978年10月28日生,毛南族,惠水二中教师,住惠水县和平镇。原告马时武诉被告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大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罗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时武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罗敏因购买位于惠水县和平镇景致新城A区23号楼102室的商住房急需首付资金,向原告马时武借款人民币98786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内不计利息。若逾期还款将按总金额0.5%的日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嗣后原告马时武催要借款,但被告罗敏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罗敏偿还原告马时武借款人民币97876元;二、判令被告罗敏支付原告马时武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1384.9元。三、由被告罗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敏辩称:原告马时武所述不是事实,被告认为:一、当时这笔借款根本没有到被告的手上,被告购房时,时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出广告,广告载明客户缴纳2万元就可以得到公司开发成品房居住,被告按广告交了2万元,就应该得到成品房居住。二、该笔借款应折抵装修款。三、时映房开公司的广告宣传违法。且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四、时映房开公司将业主的活动场所修建成房屋及车棚,损害业主的合法利益,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该笔借款。五、该公司没有给业主水电,闭路线立户、网络也没有开通,损害业主利益,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马时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的事实。2、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辉受原告马时武委托,张辉具有参加庭审资格的事实。3、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该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4、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马时武借款97876元的事实。5、催告函一份,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罗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要求被告签字,没有说明内容,被告没有细看就签字,不予认可。被告罗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向时映房开公司购买房屋,马时武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时映房开公司是马时武个人开办的事实。2、时映房开公司发出的广告传单,证明2014年时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量散发宣传资料推出景致新城精装房客户只需交2万元就可以入住的事实。3、时映房开公司设计的景致新城规划图,证明房开公司不按规划进行开发,损害业主利益的事实。4、A区28号楼图片、停车棚图片,证明房开公司不按规划进行开发,损害业主利益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认为与本案无关,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构成要件,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3日,被告罗敏向原告马时武借款98786元用于支付位于惠水县和平镇景致新城A区23号楼102室商住房的购房首付款,原告马时武通过转账的方式以被告罗敏的名义在银行填写存款单后向惠水时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罗敏的购房首付款98786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内不计利息。若逾期还款将按总金额0.5%的日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并于同年3月25日写有借原告借款人民币97876元的借条一张,嗣后原告马时武多次向被告罗敏催要借款,但被告罗敏至今未偿还借款。2015年7月7日,原告马时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罗敏向原告马时武借款,有原告马时武提供的被告罗敏亲笔书写的借条、借款合同及被告罗敏本人签字的催告函各一份,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链,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罗敏所欠原告马时武的借款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罗敏偿还借款人民币97876元的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时映房开公司违约并损害业主利益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其主张与本案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借条原件、借款合同原件中有“若被告罗敏违约则被告同意按借款金额的0.5%收取违约金”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也以此为限,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罗敏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1384.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违约金按前述规定结合原告诉请的期限进行确定即4.6%×4倍×97876元÷12月÷30天×105天=52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马时武借款本金人民币九万七千八百七十六元及利息五千二百五十二元,本息合计人民币十万三千一百二十八元。二、驳回原告马时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八十六元,减半收取一千六百四十三元,原告马时武承担二百四十三元,被告罗敏承担一千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大  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彰良(代)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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