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开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杜在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在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214号原告:杜在江。委托代理人:于子龙,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丽君,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在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子龙、孙丽君,被告人民财保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等险种。在保险责任期间内,2014年5月26日,原告投保的鲁G×××××号水泥崩车在潍城区宝通街香颂湾工地施工运行工作时,致使工人陈立长受伤。原告给陈立长颠覆了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152.8元。后原告找被告索赔,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给伤者垫付的各项损失15152.8元。被告人民财保辩称:第三者受伤是由车辆上的软管掉下砸伤的,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静止状态,因此,本案属于物件侵权纠纷,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在江将其名下的鲁G×××××水泥泵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杜在江,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原告杜在江将其名下的鲁G×××××水泥泵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杜在江,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1872000元,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5月26日,原告投保的鲁G×××××号水泥崩车在潍城区宝通街香颂湾工地施工运行工作时,车上的软管掉下,致使工人陈立长受伤。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4)潍城望民初字第244号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第三人陈立长的损失为医疗费5817.03元,误工费8749.80元,护理费585.97元,共计15152.80元,原告已给陈立长垫付了上述损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车辆鲁G×××××水泥泵车发生事故致第三人受伤后,原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第三人的损失15152.80元履行赔付义务。对于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按照通常理解,“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仅包括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的使用,也应包括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时的使用。同时,《保险法》第30条规定了不利解释原则,即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做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将静止状态下作业的使用理解为对被保险车辆的使用,符合保险法规定的保险法解释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杜在江损失1515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传中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娇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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