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二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广西海熙贸易有限公司与柳州中博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海熙贸易有限公司,柳州中博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二初字第525号原告广西海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九头山路2号“柳州市锦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摩托车商场”1栋18-20号。法定代表人吴梦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理洪,该公司员工。被告柳州中博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燎原路27号。法定代表人何鹤,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广西海熙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中博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锡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韩昕怡担任记录。原告广西海熙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理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中博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海熙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起始在原告处购买机油,截止2014年9月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21032元;2014年12月-2014年5月,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1032元及利息6777元(按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6个月贷款年利率5.6%基准计算),共计1278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州中博汽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存在机油产品供销关系,原告按被告的实际需求供货。2015年4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已开票货款121032元。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遂酿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机油产品,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形成了,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121032元,有双方的对账函及销售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诉讼中主张按年利率5.6%基准计算,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以货款121032元为基数,自双方对帐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5.6%计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中博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海熙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10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的计算,以货款1210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广西海熙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6元(原告广西海熙贸易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428元,由被告柳州中博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锡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昕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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