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民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新津盛达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魏世兵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都新津盛达饲料有限公司,魏世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津民保字第152-2号原告成都新津盛达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平,总经理。被告魏世兵。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新津盛达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魏世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新津盛达饲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对被告魏世兵的财产在限额人民币240,000.00元的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本案的正常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魏世兵的财产在限额240,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或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岑永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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