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扬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佳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陆亚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佳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陆亚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民初字第166号原告无锡市佳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古运五爱苑A区3号。法定代表人罗梦蛟。委托代理人肖红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邓建达,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亚娟。原告无锡市佳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欣物业公司)与被告陆亚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欣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红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欣物业公司诉称:陆亚娟为无锡市南长区古运五爱苑业主,佳欣物业公司为无锡市南长区古运五爱苑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陆亚娟从2011年2月21日入住该房屋后,仅交付了当年的物业服务费,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今均未缴纳,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陆亚娟立即支付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的物业服务费1283.8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陆亚娟承担。被告陆亚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佳欣物业公司与无锡市南长区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无锡市古运五爱苑C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佳欣物业公司为古运五爱苑C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2011年12月23日,无锡市南长区物价局出具锡南价备字(2011)10号备案回复表,备案内容为古运五爱苑住宅区按三级物业服务标准,收取公共物业服务费0.3元/月/平米,电梯使用费、公共水电费按实收取、合理分摊。再查明:古运五爱苑C区2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8.71平方米,户主陆亚娟于2011年2月21日入住该房屋并接受佳欣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陆亚娟于入住当日缴纳了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的物业服务费211.4元、电梯使用费360元、公共水电费70.5元。审理中,佳欣物业公司陈述:公共服务费按照0.3元每月每平米计算,电梯费是每月30元,公共水电按照0.1元每平米计算。陆亚娟房屋的建筑面积是58.71平米,是按照入住通知单上的面积计算的,房产证目前还没有办下来。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收费收据、业主基本情况登记卡、接房通知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陆亚娟在接受了佳欣物业公司的服务后,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现佳欣物业公司要求陆亚娟支付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陆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亚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佳欣物业公司2012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物业服务费128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佳欣物业公司预交),由陆亚娟负担,陆亚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佳欣物业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赵 冬人民陪审员  袁玉珠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舟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