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3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红李某某,王春雷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1974号原告李春红李某某,女,生于1977年1月1日,汉族,现住四川省沐川县舟坝镇街道新建街**幢*单元***号,身份证号:5111291977********。委托代理人马友朋,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春雷王某某,男,生于1973年4月8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新风巷*号楼*号,身份证号:6103031973********。原告李春红李某某诉被告王春雷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旭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红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春雷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红李某某起诉称,2011年10月原告因离婚后心烦,在上网交友过程中认识被告。2013年2月5日双方在原告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0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硕王某甲,孩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2014年春节被告从上海返回宝鸡过年,原告偶然发现被告出现好睡、呕吐、精神状态不佳、言语错乱等行为,上网查询后得知被告症状符合吸毒症状,被告否认,并称其胃不舒服。此后,被告只要逢年过节回来,都会出现此类症状。2015年10月份,被告回家探亲,原告从其裤兜摸出一只带血针管,经再三追问,被告承认自己心情不好时偶尔吸毒。之后又在家里发现被告几次使用针管的情况。同年12月,原告从金台区十里铺派出所得知被告因吸毒曾被多次处理,自此双方再无来往。原告认为被告婚前隐瞒吸毒史,婚后屡教不改,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硕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存续,原告主体适格。2、出院病情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做了结扎手术,不能再生育。被告王春雷王某某答辩称,为了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一直和睦,被告每月工资都能按时给原告,尽到了一个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职责。原告照顾孩子方式方法有问题,孩子受过几次伤。吸毒的事情原告婚前就知道,现在不吸了。被告王春雷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经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2013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在婚后生活中,于2013年10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为王硕王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时常发生矛盾,导致原告对被告抱怨增多。原、被告双方现无共同财产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共同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在本案中,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从认识到结婚交往时间相对较长,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后因双方在婚后生活中缺乏有效沟通、交流,致使原告对被告不信任,且抱怨增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等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依然存在,只要双方能够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和问题,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加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不能证实被告有吸毒恶习且屡教不改,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春红李某某与被告王春雷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春红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旭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枫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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