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瞿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2149号原告瞿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瞿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广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25日,原、被告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张某甲;2009年9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张某乙。由于二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特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长,感情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25日,原、被告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张某甲;2009年9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张某乙。原、被告婚生子女现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嫁妆有:四组合立柜一套,“海信”牌电视机一台,牌号不清的洗衣机一台;婚后二人共同财产:“美菱”牌冰箱一台,“桑乐”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时代金刚”小货车一辆(车牌号陕AU13**),“绿驹”电动车一辆,“雅马哈”牌电动车一辆;原、被告共同债务共131500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瞿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十余年,且婚后生育两名子女,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诉讼中,原告自述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予认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瞿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广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强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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