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宪强与朱东亚、朱东红、黄传礼、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宪强,朱东亚,朱东红,黄传礼,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刘宪强,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杨哲修,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东亚,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被告朱东红,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传礼,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永城市。被告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龙岗辣椒转盘东200米。机构代码:57921489-1。委托代理人毛红庄,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地址: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机构代码:66724757-0。负责人刘国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力,该公司员工。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机构代码:09094269-0。负责人董鸿宾,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斌、毛培峰,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宪强与被告朱东亚、朱东红、黄传礼、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通翔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哲秀,被告朱东亚、朱东红委托代理人赵超,被告永城通翔公司委托代理人毛红庄,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力,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戚斌、毛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传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宪强诉称,2014年11月11日6时,朱东亚驾驶豫NZW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演集坑口电厂东1公里处时,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行驶黄传礼驾驶的豫N751**-豫NY9**挂号车相撞,后黄传礼驾驶的车辆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宪强驾驶的豫N7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东亚负主要责任,黄传礼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豫NZW2**号车实际车主为朱东红,该车辆在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N751**-豫NY9**挂号车登记车主为永城通翔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83448.82元。被告朱东亚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东红辩称,该事故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是朱东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城通翔公司辩称,其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豫N751**-豫NY9**号应经过合法的年审及营运资格,驾驶员具有驾驶、从业资格,不具备上述条件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应在国家规定的范围承担,超出医保范围的不予承担;3、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评估费不承担。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其公司承保的豫NZW2**号车辆交强险在法庭查证属实,属于其公司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本案为三方事故,原告的损失由其公司及承保豫N751**-豫NY9**号车辆交强险的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同承担;3、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评估费不承担。被告黄传礼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283448.8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宪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以及原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3、刘宪强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先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及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花医疗费用12156.82元。4、黄传礼、朱东亚驾驶证复印件、永城通翔公司、朱东红行驶证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的车辆正常、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5、车辆保险单三份,证明肇事车辆豫NZW2**号车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豫N750**-挂豫NY9**号车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6、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发票,老彭修理厂证明、商丘鼎畅物流公司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64945元、鉴定费3000元,营运损失28500元、鉴定费1500元。7、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5000元,出院后需3个月护理期限,支出鉴定费1900元。8、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户口本复印件及宁陵县公安局孔集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母及次子。9、豫N750**号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营运证、原告与商丘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各1份,证明原告多年在城镇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0、交通费发票32张,证明原告住院及转院花费交通费2000元。被告永城通翔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豫N751**-豫NY9**挂号车行驶证及营运证各1份。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投保单1份;2、保险条款1份(强制险和商业险各一份);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保险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医疗费按国家规定承担。被告朱东亚、朱东红、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黄传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黄传礼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朱东亚、朱东红对原告提交的及被告永城通翔公司、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原告为农村居民;证4,系复印件且未正常年检,请法院核实后认定;证6,营运损失及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证7,该鉴定书与原告的伤情不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证8,原告父母年龄均在六十岁左右,但原告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且未提供家庭关系证明,不予支持;证9,挂靠合同为复印件,且该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证10,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永城通翔公司、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城通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6有异议,原告的营运损失及车辆损失鉴定的过高,其他同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但不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对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首先同意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证2,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方损害,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给另一受害方预留份额,证3,其中有一张门诊票据没有盖章,不予认可;证5,该物流公司是否合法存在,没有证据证明。对被告永城通翔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永城通翔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保险条款不能违背法律规定,车辆的停运损失应当承担,保险公司承担是替代赔偿责任,因此其主张不赔偿停运损失不应支持,保险公司制定的是格式条款,当发生分歧时应作不利于保险公司解释。经庭审,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其中票号为“3645732”的票据无医疗机构的印章,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4份证据,经本院核实系合法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6份证据,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7份证据,该鉴定书系法院委托,是经双方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8份证据,证据形式合法,能证明刘某甲、李某某是原告刘宪强的父母,刘某乙系原告刘宪强次子,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原告未能提供刘某甲、李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且刘某甲、李某某共生育子女几人,因原告要求刘某甲、李某某的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第9份证据结合证6,能够证明原告刘宪强事故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10份证据,交通费支出过高,部分支出不合理,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内部制定,不能对抗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1日6时30分许,被告朱东亚驾驶豫NZW2**号货车,在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坑口电厂东1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入路左,与由西向东行驶黄传礼驾驶的豫N751**-豫NY9**挂号货车相撞,后黄传礼驾驶的车辆又与由东向西行驶刘宪强驾驶的豫N750**号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朱东亚、黄传礼、刘宪强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东亚负主要责任,黄传礼负次要责任,刘宪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宪强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骨上段、右桡骨远端骨折;2、左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住院26天,花医疗费12017.58元。原告刘宪强之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刘宪强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九级。2、被鉴定人刘宪强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十级。3、被鉴定人刘宪强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出院后需3个月护理期限。原告刘宪强所有的豫N750**号货车经鉴定车损为64945元,停运损失经鉴定为28500元,为此支出定损费3000元,支出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1、原告刘宪强事故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由其妻侯某某护理,其尚需被抚养对象刘某乙(次子),2000年2月12日出生;2、豫NZW2**号货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朱东亚,该车在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黄传礼驾驶的豫N751**-豫NY9**挂号货车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永城通翔公司,黄传礼系该公司的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还查明,黄传礼已就其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核算,其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9858.22元、误工费2016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13154.22元;朱东亚已就其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核算,其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6301.56元,误工费9018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伤残赔偿金54287.04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14297元,定损费70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037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东亚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被告永城通翔公司的驾驶员黄传礼驾驶的机动车辆相撞,后又与原告刘宪强驾驶的机动车辆相撞,致刘宪强受伤及车辆损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东亚负主要责任,黄传礼负次要责任,刘宪强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朱东亚承担70%的责任比例,黄传礼承担30%的责任比例,黄传礼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永城通翔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刘宪强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2017.5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8750.8元(131天×66.8元/天),护理费3600元(12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120198.62元{(20年×24391.45元/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某乙尚需抚养4年,4年×6438.12元/年÷2人=12876.24元)},车辆损失费64945元,车辆停运损失费28500元,定损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刘宪强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因在本次事故中刘宪强无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为宜,以上合计26005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三方伤者(朱东亚、黄传礼、刘宪强),且涉及三辆车(豫NZW2**号车、豫N751**号车、豫N750**号车)的交强险,故本院综合三方损失数额及交强险的分项限额,确定三方在交强险内应各自应分摊的赔偿数额,即承保豫N751**号车交强险的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该险种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刘宪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50元[10000元×(医疗费1701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医疗费1630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医疗费1701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刘宪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刘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477元[110000元×(误工费8750.8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0198.6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8750.8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0198.6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误工费9018元+护理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54287.04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刘宪强1735元[2000元×(车辆损失费64945元+车辆停运损失费28500元)÷(车辆损失费64945元+车辆停运损失费28500元+车辆损失费14297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合计赔偿刘宪强82262元。承保豫NZW2**号车交强险的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在该险种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刘宪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324元[10000元×(医疗费1701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医疗费985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医疗费1701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刘宪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刘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8029元[110000元×(误工费8750.8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0198.6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8750.8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0198.6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2016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160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刘宪强车辆损失费、车辆停运损失费2000元,由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刘宪强116353元。原告刘宪强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61437元[260052元-82262元-116353元],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豫N751**牵引车及豫NY9**挂车所投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宪强17531元[61437元-(定损费3000元)×30%,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由被告朱东亚直接赔偿40906元(58437元×70%,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原告支出的定损费3000元,由被告朱东亚负担2100元(3000元×70%);由黄传礼的雇主被告永城通翔公司负担900元(3000元×30%),被告黄传礼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对事故的仅负次要责任,不宜认定为重大过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751**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宪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含刘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车辆停运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2262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NZW2**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宪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含刘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车辆停运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6353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751**牵引车及豫NY9**号挂车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宪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含刘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车辆停运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531元;四、被告朱东亚赔偿原告刘宪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含刘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车辆停运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定损费共计43006元;五、被告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宪强定损费900元;六、驳回原告刘宪强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2元,由被告朱东亚负担2954元,被告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张宇翔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洪涛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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