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卢仙菊、李海霞与谢晓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仙菊,李海霞,谢晓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282号原告卢仙菊,女,1960年8月30日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现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李海霞,女,1986年1月6日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现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伟、罗洁,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谢晓琼,女,1984年3月8日生,汉族,江西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卢仙菊、李海霞与被告谢晓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仙菊、李海霞委托代理人罗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晓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仙菊、李海霞诉称,被告谢晓琼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0年8月2日向原告丈夫借现金100000元,此款通过建行转账方式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1张。后原告多次追偿,被告至今却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2、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卢仙菊身份证、结婚证、李兴富死亡证明、家庭成员证明,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2、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借条,证明被告谢晓琼20**年8月2日向李兴富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晓琼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卢仙菊、李海霞系母女关系。2010年8月2日被告谢晓琼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卢仙菊丈夫李兴富借现金1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1张并注明银行开户账号。2010年8月5日通过建行转账方式转入100000元入被告提交的银行账号。2014年4月2日李兴富病故,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协商还款无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晓琼借原告卢仙菊丈夫、原告李海霞父亲李兴富现金100000元,有被告谢晓琼书写的借条及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因李兴富本人病故,原告卢仙菊、李海霞作为合法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谢晓琼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举证,可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因此本院只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晓琼拖欠原告卢仙菊、李海霞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此款限被告谢晓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卢仙菊、李海霞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谢晓琼负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斌审 判 员  李良柏人民陪审员  郑润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贤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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