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郝桂华与乔保民、韩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50号原告郝桂花,女,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代理人冯全,男,汉族,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乔保民(曾用名乔保明),男,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韩金军,男,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郝桂花诉被告乔保民、韩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桂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保民、韩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1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500元。二被告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郝桂花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月息500元按季付清”。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3500元,本息共计835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乔保民、韩金军缺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500元,按季度清偿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出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8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供证据在卷佐证。经核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乔保民、韩金军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保民、韩金军共同偿还原告郝桂花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公告费440元,由被告乔保民、韩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宴秀人民陪审员  陈晓玲人民陪审员  冒 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古佰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的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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