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广发运输、太平洋保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德平,深圳广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刘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184号原告夏德平,男,1961年3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美兰,信阳市浉河区老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深圳广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广发运输”)。法定代表人张海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诉讼代表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平,男,1968年2月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称“四平人保”)。负责人郭春生。原告夏德平诉被告广发运输、太平洋保险、刘小平、四平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遵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德平的委托代理人吴美兰,被告太平洋保险诉讼代表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平、广发运输、四平人保应了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德平诉称:2015年1月26日8时20分,我的司机吴义德驾驶吉D458**/吉D4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32km+800m处时,因未降低行驶速度,操作不慎,与刘小平���驶在超车道上的粤BW04**/粤BK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接触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我的司机吴义德与被告刘小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无责任。该事故给我的生命与财产都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依法起诉,要求几被告赔偿我人身损失125089.87元,财产损失120130元。被告广发运输辩称:1、被告刘小平系我公司粤BW04**/粤BKK**号车辆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刘小平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2、被告刘小平驾驶的粤BW04**/粤BKK**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我公司,我公司为粤BW04**/粤BKK**号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粤BKK**挂车不需要投保交强险,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原告的损失应由粤BW04**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其中,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赔偿。3、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应信阳交警队的要求,支付了事故处理费人民币20000元,该款已由交警部门支付给原告,应当依法从最终可得赔偿款中扣除。综上,请求���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小平未答辩。被告四平人保辩称:1、夏德平的吉D458**号车在我公司仅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的相关规定,夏德平为吉D458**号车的被保险人,不属于保险公司义务,不同意理赔。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其中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综上,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8时20分,吴义德驾��吉D458**号、挂吉D4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32km+800m处时,因未降低行驶速度,操作不慎,与刘小平驾驶的、停在超车道上的粤BW04**号、挂粤BK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接触碰撞,造成吴车上乘坐人夏德平受伤,两车分别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交警支队认定,吴义德驾驶机动车辆,夜间行驶或遇雨、雪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车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同等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过错,承担同等责任;刘小平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堵塞等情况必须停车时,未依次停在行车道内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同等原因,违反了《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过错,承担同等责任���夏德平乘坐车辆无过错、无责任。因本起事故,夏德平右手指环开放伤,组织缺损,左跟腱部分撕脱开放性断裂,左足踝多发骨折,跟骨缺损,左跟部皮肤撕脱伤,右腕皮肤裂伤,面部皮肤裂伤,先后住院36天,开支医疗费25080.27元,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第一次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陪护一人,第二次出院医嘱休息一周。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夏德平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期手术取内固定需费用9000元,聂德平为此开支评残费1900元。夏德平系非农业户口。吉D458**号、挂吉D48**号解放半挂货车受损,经信阳市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车损108130元。夏德平为此开支评估费4000元。为治疗、处理事故,夏德平开支有差旅费,提供票据3000元;开支施救费2400元,垫付路损1600元。另查明,吉D458**号、挂吉D48**号解放半挂货车为夏德平实际所有,雇佣吴义德驾驶,挂靠东丰县顺发运输车队运营,向四平人保投保有一份交强险(无商业险)。粤BW04**号、挂粤BK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为广发运输所有,委派刘小平驾驶,向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共150万元且不计免赔。夏德平住院期间,向交警队借支刘小平代广发运输押金15000元。庭审中,太平洋保险对夏德平的车损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评估值高,未扣残值,其代理人称,综合保险公司商定后决定是否重新申请鉴定。法庭给定时间为十日,太平洋保险在法庭给定的十日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另,事故发生不久,夏德平的吉D458**号、挂吉D48**号解放半挂货车即修复。本院认为,原告雇佣司机吴义德与被告刘小平违章行车、停车导致了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被告刘小平违章停车致原告人身财产遭受损害,依法应当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因被告刘小平是受委派而驾车,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广发运输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作为肇事车粤BW04**号、挂粤BKK**号货车的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赔付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四平人保处仅投保了交强险,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四平人保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08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100元,营养费36天×50元,误工费(36天+90天+7天)×45823元÷365天,护理费(36天+90天)×28472元÷365天,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10%,评估费4000元,差旅费,考虑原告的���际需要,以2000元为适当,施救费2400元,垫付路损1600元;原告受伤留下了残疾,再不能如前工作、生活,给其本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还应得到精神抚慰,考虑同等责任等因素,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适当。原告的损失231919.01元(不含评残费、评估费),减去交强险保险金92308.74元,余139610.27元,由被告广发运输赔偿50%。被告广发运输赔偿原告评残费、评估费的50%。原告在领取赔偿款时应退还被告广发运输垫付款。被告太平洋虽对原告的车损评估有异议,但未在法庭限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应视为无异议;且车辆已修复,也不具备重新鉴定的充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夏德平交强险保险金92308.74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损失231919.01元,减去交强险保险金,余139610.27元,由被告被告深圳广发运输有限公司赔偿50%,计款69805.1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被告深圳广发运输有限公司的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商业险保险金69805.13元。被告深圳广发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夏德平评残费、评估费2950元。上述��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4978元,由原告负担1978元,被告深圳广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遵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薪萍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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