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雷某、肖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渠县。因吸毒于2015年6月30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渠县。因吸毒于2015年6月30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啸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雷某窜至达州市通川区老达一中附近农贸市场,发现被害人张某某的手机放于其书包后面的小包内,遂上前用夹子将该手机扒窃到手,并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卖给旁边的路人。同日10时许,被告人雷某伙同被告人肖某窜至达州市通川区小红旗桥天桥上,发现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放于其裙子外包内,被告人雷某遂上前用夹子将该手机扒窃到手,被告人肖某紧跟其后,采用打掩护的方式从被告人雷某手中将赃物进行转移,二人随后逃离现场。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被害人王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已退还,被告人雷某退赃款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和被告人雷某、肖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雷某、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某、肖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雷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楚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锐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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