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敬勇与刘福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勇,刘福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2117号原告敬勇,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冯丽,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福春,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雍学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兰,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敬勇与被告刘福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倪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丽,被告刘福春,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刘福春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堂县淮口镇成阿大道由成阿商务中心向三溪方向行驶,行至成阿大道于金乐路相交的路口时,与敬勇驾驶的川A1****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敬勇受伤的交通事故。敬勇随即被送往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1月7日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认由被告被告刘福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敬勇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4888.56元,由于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因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刘福春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驾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所驾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该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刘福春驾驶其自有的川A*****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堂县淮口镇成阿大道由成阿商务中心向三溪方向行驶,12时50分许,行至成阿大道于金乐路相交的路口时,与敬勇驾驶的川A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敬勇受伤的交通事故。敬勇随即被送往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1月7日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认由被告被告刘福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敬勇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告刘福春所驾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敬勇之父敬洪怀(1939年6月18日出生)、母张明春(1941年6月17日出生),共育敬勇、敬小平二子。敬勇与其妻冯玉琼于2001年5月12日共育一子敬帏迪;又查明,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2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7110元、2014年度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048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刘福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福春所驾车辆川A*****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含不计免赔),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福春负担。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医疗费13358.56元(其中安邦保险公司垫付7000元,且一致认可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2977.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存有分歧的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7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被告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仅认可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较为适宜,故原告敬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810元(30元/天×27天);2、护理费。原告主张以住院27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共计87天,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为609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计算期限无异议,仅认可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的规定计算,但原告所举示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标准以每天60元计算较为适宜。故原告敬勇的护理费确定为5220元(87天×60元/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并举示了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并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格的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应予采信。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举示相应证据,其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评定敬勇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公安部门的户籍登记是界定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身份的重要依据,但并非唯一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原告敬勇确系四川省南部县三官镇双合寨村1组村民,但其一直在外经营企业,其生活来源并非依靠农村土地种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企业经营。原告为证明该主张,举示了工作证明、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据此,原告主张以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系数10%、扶养义务人为2人计算其父敬洪怀(年限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77.50元、母张明春(年限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88.50元,按城镇标准、系数10%、扶养义务人为2人计算其子敬帏迪(年限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05.40元。被告对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1777.50元,母2488.50元,子3605.40元,合计7871.4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被告仅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及其亲属就医治疗需要往返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5、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主张该鉴定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刘福春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及为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系事故发生必然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按责任的过错予以承担,被告刘福春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定鉴定费为900元;6、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为16500元,并举示了维修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仅认可定损单所确定的金额15375元。本院认为,保险定损单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人、维修企业根据事故车辆毁损程度,就车辆维修地点、项目、方式和费用等内容,通过协商后的意思表示,具有合同属性。同时,由于保险定损单发生在车辆维修之前,因此实际维修金额与定损金额往往存在不相符的情况,具有不确定性。保险定损单只是对车辆损失的预估,而车辆维修是一项较为复杂的事项,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车辆的损失需维修完毕才能确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虽然出具定损单确定了维修项目及金额,但原告以及车辆维修方并未签字予以确认,该定损单仅为保险公司单方面对车损的评估。原告方主张车损,并举示了维修方出具的正式票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车辆维修费确定为16500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敬勇的损失为110509.66元,其中医疗项下的损失为12974.78元(扣除自费药品2003.78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78131.10元,财产项下的损失为16500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即自费药品2003.78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903.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医疗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78131.10元、财产项下赔付原告2000元。其余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项下损失2974.78元、财产项下的损失1450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即自费药品2003.78元、鉴定费900元,共计2903.78元由被告刘福春承担。由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本院为案结事了,依据原被告垫付费用情况,确定支付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敬勇赔偿金100605.88元;二、被告刘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敬勇赔偿金2903.7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被告刘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春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昕奕 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