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余汉华与余光开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汉华,余光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余汉华,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静淑,余某未(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光开,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汉华诉被告余光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甫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汉华委托代理人李静淑、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光开及委托代理人赵宇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汉华诉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分得责任田6.675亩,某某集乡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一直耕种,并交纳农业税,在农业税免除后,原告至今一直领取国家粮食补贴款,2015年6月9日被告以原告女儿已出嫁,其子应接地为由,强行耕种原告1.8亩责任田,经多次协商无果,无奈起诉来院。被告余光开辩称:1.原告并没有取得该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经营权原属于本组村民余某癸;2.在国家第一次实施家庭联产承包方式的时候,本案的原告实际上共享有两个人的承包田,后来在村民组和当地的村委会召开群众性的会议后,决定在本村民组全体村民之间实施土地流转这一方式,本案的原告正是基于该流转方式取得的流转地并非以家庭联产方式取得;3.由于本村民组之间按照村规民俗约定,现在该争执地应属于本案的被告之子余某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4.根据原告的诉求的1.83亩土地可知,参与流转的也是仅此数而已,剩余的0.395亩土地并没有参与流转,倘若按照原告诉求中提到的按照家庭联产方式取得的2.225亩就应当对0.395亩进行掌控,而现在仍属于原土地所有人余某癸所有;5.该地系本村民组以及村民委员会按照当时的流转方式取得该地以后交由本案的被告管理使用,而并非强占,综合以上,我方认为本案的原告无权主张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责任田1.8亩;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原、被告对本案归纳焦点表示无异议。原告余汉华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农业承包合同书一份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3.河南省农业纳税通知书一份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粮食补贴本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侵权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为原告所有。第二组证据1.余某乙证人证言一份2.余某丙证人证言一份3.余某丁证人证言一份4.余汉初证人证言一份5.张某甲证人证言一份证人余某丁、张某甲、余汉初均出庭作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余光开侵权的事实。被告余光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这四份证据材料都不能证实该争议土地系本案的原告在第一次国家实行联产承包责任方式所取得的土地,这块争议土地原系本村村民余某癸所享有的承包地,因为在第一次分地后本村民组召开全体群众会议通过了添人添地去人去地的会议决定,凡是本村分地出嫁的女儿及分地的其他人员去世,都应将该地交由新嫁入本村的媳妇以及第一胎的子女耕种,那么就是在该情况下本案的原告取得了余某癸的承包地,按照村民组的原则要求待余汉华的女儿出嫁以后也应当将该地退回来,交由其他人员耕种,所以说本案的原告所出具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家庭联产责任制时取得,据了解原告女儿不可能在第一次分地时得到土地,因此说该土地属于村里流转得到的土地;2、证人余汉腊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言应不予采信;3、对于张某甲等证人证言综合发证意见,通过法庭作证对于重要性的关键性的问题,采取回避的态度,而只是作出结论性的语言,这个说理性不充分。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采信。被告余光开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6月16日余某己证明一份2.2015年6月16日余某己证明一份3.2015年6月16日余某庚证明一份4.2015年6月18日余某庚证明一份5.2015年6月16日余某辛证明一份6.2015年6月16日高某甲证明一份7.2015年6月16日余某壬证明一份8.2015年6月16日余某癸证明一份9.2015年6月28日余某癸证明一份10.2015年6月16日余某子证明一份11.2015年6月16日董某甲证明一份12.2015年6月16日余某丑证明一份13.2015年6月16日董某甲、余某寅、余某壬、余某丑、余某卯、余某己、高某甲、王某、余某庚、余某辛联合证言一份14.2015年6月16日董某甲、余某寅、余某壬、余某丑、余某卯、余某己、高某甲、王某、余某庚、余某辛、余某子联合证言一份15.2015年6月16日余某甲证言一份16.1998年9月1日余某癸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17.1998年9月1日余某己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农业承包合同书各一份复印件18.1998年9月1日余某庚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19.1998年9月1日余光开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20.余庙村委会证明一份证人余某寅、余某巳、高某甲、余某庚、余某午出庭作证以上证据证明内容及目的:1.原告余汉华因并非基于家庭联产承包制所取得的土地,而是以村组流转形式所取得的土地,且该地一直按着村规民约参与流转,故余汉华并未取得永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无权主张权利,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属于余某癸,因其参与村规民约对可耕地的流转方式,故该地的经营权应有余光开之子余某甲主张。原告余汉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6到19书证无异议。2.对证人证言以及村委会证明,综合质证,对第1至12份及第15份的这些证人证明本村有添人添地和去人去地的村规民约但是该村规民约即便属实也与我国土地承包法相违背,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原告退地的理由。对于第13份至第14份证据的联合证明,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作为证人应当独立进行作证。对第20份村民组的证明异议为,从证明的内容证明的是村规民约,但是村规民约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不应当支持,至于其他人自愿退地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但是不能因此来约束原告,另外余某己作为村民组长,证明原告是在1998年之前接过地,那么国家在1998年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后,原告的权利就受到法律的保护,余某己在今天出庭作证,回避了一个主要问题也就是本村大学生不退地也在当时的村规民约中,而原告的女儿余某未恰恰符合这一条件,在代理人发问时,余某己作为当时制定村规民约的参与人之一,应当知道这一事实,却予以回避,证言带有偏见性,因此对其证言请法庭慎重考虑,不予采纳。通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异议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不能证实是原告在第一次国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方式取得的土地,这块地原系本村村民余某癸所享有的承包地,是本村民组全体群众会议通过的添人添地去人去地余汉华通过流转方式取得的该土地。该土地原告是在取得经营权后于1998年9月1日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30年,并且有某某集乡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并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着粮食补贴,该承包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所提添人添地去人去地余汉华应退地观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证人余汉腊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张某甲等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余汉腊虽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但其具有作证的权利,对该证言能够与其他证言相互印证。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对被告辩解对重要性关键性的问题进行回避,其辩解观点不能成立。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第1至12份、第15份证人证明本村民组添人添地、去人去地的村规民约与法律相违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原告退地的理由。对第13至14份联合证明,不符合证据表现形式异议,对此观点予以采信。对第20份证明异议认为,该村规民约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不应支持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又是叔侄关系,在国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后原告于1998年9月1日与本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责任田6.675亩,某某集乡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一直对该地进行管理使用,并且交纳农业税。在农业税免除后,又一直领取国家粮食补贴款至今。2015年6月9日被告以原告子女出嫁,按照村规民约应由其子接地为由,强行耕种原告位于村西北地的1.8亩责任田,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承包集体土地6.675亩签有农业承包合同,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该土地拥有30年的承包经营权,非经法律规定程序不得对该地进行调整、收回,其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辩解原告非经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取得该承包土地,后经本村民组召开群众会议,约定添人添地去人去地,该村规民约,在不涉及当事人合法权益时,可按照农村风俗进行实施,本案中,原告的合法权益则受到侵犯时,该规定则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违背,故对此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以此村规民约耕种原告1.8亩与法无据,应于退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十三条、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光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余汉华位于该村西北1.8亩责任田,并不得干涉原告余汉华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驳回原告余汉华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余光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甫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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