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13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万超、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承宝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超,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承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361-1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农惠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万超,男,汉族,个体司机,住新疆阿勒泰市解放路。被执行人: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北路。法定代表人:王远文,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杨承宝,男,汉族,伊吾县天地缘物流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富蕴县库额尔齐斯镇。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天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万超、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承宝的存款、收入48654.62元(其中本金48034.11元;执行费620.51元);二、被执行人万超、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承宝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裴郁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童 川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5��天执字第1361号万超、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承宝:你(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2014)天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48034.11元。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三、负担申请执行费620.51元。户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乌鲁木齐市商���银行万银支行账号:0000020030110017902936特此通知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风险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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